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九五四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立據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惟按供擔保人於提存後,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已得相對人同意取回前開提存物,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