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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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及緩刑二年,檢察官亦向本院為同一之求刑。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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