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八00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CDB00000000B─一三九三),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三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一張,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前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