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28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因抗告人未清償債務,聲請拍賣抗告人之抵押物(89年度拍字第128號),原法院就上開不動產函請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依法鑑價,為新台幣(下同)8,108萬元,並酌情提高拍賣底價為1億2,098萬元。抗告人聲明異議,請原法院酌情提高拍賣底價,原法院則以抗告人空言指摘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為債權人甲○所聘,恐有偏頗之嫌,顯與實情不符;又其僅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0月新聞稿,尚難證明不動產價值在1億2,098萬元以上,其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所核定拍賣之最低價額過低,非有理由,爰駁回其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經濟能力無法重新指定鑑定公司重新鑑定,惟同向信義路、並鄰大安捷運站用途相同,且面積大小相近之3段154號國有財產局標售達3億3,036萬元,且拍賣物與鄰地共20筆(約600坪),有關單位已於95年7月26日舉辦更新公聽會,更新工程,啟動其再造價值遠非拍賣底價所能比,故重新評估,比照國有財產局標售信義路3段154號之事實變更價值等語。
三、查拍賣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命鑑定人合法估定價格,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過低,要求復估,此有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系爭查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函請台灣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依法鑑價,為8,108萬元,並酌情提高核定為1億2,098萬元,以之定為最低拍賣價額,並非無據。抗告人雖主張同向信義路、並鄰大安捷運站用途相同,且面積大小相近之3段154號國有財產局標售達3億3,036萬元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94年度第17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表第3標號固以3億3,036萬元得標,惟第3標不動產面積高達1448、79平方公尺(1112.79+336),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為202平方公尺,面積並不相同,故抗告人主張應參考上開售價提高拍賣底價云云,尚非有理。抗告人雖又稱拍賣物與鄰地共20筆(約600坪),有關單位已於95年7月26日舉辦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聽會,固據其提出公聽會公告圖為證,惟此僅係由訴外人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擬定就上開2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並非有關政府單位核准之都市更新案,抗告人復未舉證其他,自難採信。況原法院訂於95年7月24日之拍賣,並無人應買,原法院復減價二成核定底價為9,679萬元並訂於同年8月21日為拍賣,有拍賣不動產筆錄為證,故原法院原訂之底價1億2,098萬元並無過低情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