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見該址 蘇俊瑋曾錦菊 等人所居住之住宅之1樓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1樓大門而侵入其內後,竊取曾錦菊所有而置放於2樓臥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起訴書僅認定為「現金一批」、「扣除返還給蘇俊瑋之現金外得手202600元」,應予更正)、金鍊1條、戒指2個(價值共計4萬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隨即下樓,欲步行走出該住宅。嗣因蘇俊瑋在該住宅3樓聽到樓下有異音而下樓,發現王俊凱在1樓客廳欲逃離現場,而追出去,並將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之王俊凱拉住,王俊凱即將所竊得而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部分現金19萬元返還給蘇俊瑋,蘇俊瑋遂將王俊凱放開,王俊凱即乘機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蘇俊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王俊凱身上扣得千元鈔票2張(業經發還蘇俊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及曾錦菊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72至73頁、第135頁、第143至1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錦菊於偵查中證述(偵卷第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蘇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63至64頁)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1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民宅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現場蒐證照片共13張(警卷第21至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3頁)、金時代當鋪當票(易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858900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金戒及黃金鍊照片11張(易卷第83至97頁)、本院109年8月2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易卷第1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金鍊1條、戒指2個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乃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1號、102年度簡字第20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97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嗣上開各案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及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上開2案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該假釋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30日。被告又因竊盜、傷害案件,各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後上開2案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19日起插接執行前揭甲乙案之殘刑3月30日,指揮書執行期間至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丙案,於10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上開甲乙案之殘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66至176頁)在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幾乎同為竊盜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予以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侵入他人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住居安寧、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以及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曾錦菊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當場賠償和解金額20萬元與告訴人曾錦菊,被告另於審理期間主動將前開竊得之金鍊1條、戒指2個自當舖贖回並交予警方扣案,再由警方將該等物品發還與告訴人蘇俊瑋,有前開金時代當鋪當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年8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858900號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金戒及黃金鍊照片11張、和解書(易卷第105頁)、本院109年9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易卷第127頁)可佐,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2人亦表明對於本案無意見,亦有前開本院109年9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兼衡以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卷第153至176頁)附卷可參,仍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行為態樣,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不甚尊重,堪認其遵法意識及刑罰之感受性均屬薄弱,惡性顯屬重大;暨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飲食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392600元、金鍊1條、戒指2個,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92000元(告訴人蘇俊瑋於案發後追回之現金19萬元以及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查扣之現金2000元)、金鍊1條、戒指2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8月28日、同年9月9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另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曾錦菊以20萬元條件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是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此部分民事請求權已被實現,堪認被告已將20萬元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2人未受償之犯罪所得600元,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4103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9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88號卷,稱簡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稱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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