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6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明(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4日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接近同路段160號對面即中山路一段與泰安路交岔路口時,因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面,於經過上開路口後減縮為1個車道,且略朝東南方向延伸,黃瑞明乃欲往右偏行,以通過該路口後繼續沿中山路行駛;適有 黃生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行駛,欲往左偏行,以通過該路口後朝泰安路往東方向行駛。黃瑞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向右偏行;黃生坤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往左偏行,以致黃瑞明所駕貨車右後車身與黃生坤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黃生坤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阻塞性水腦症、語能功能損傷、意識不清之症狀,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全天候專人照顧,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黃瑞明於肇事後,雖有留在現場,然未報警處理,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僅在旁觀看,亦未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者,嗣經警方調閱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依肇事貨車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通知黃瑞明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生坤之配偶 黃劉淑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瑞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74頁;院卷第62、116、1
28、150、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兆鑫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6頁、第73至74頁;院卷第1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7至24頁、第30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7、77、
89、99頁、第65至66頁;院卷第71至72頁、第128至1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應對此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路口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之被害人機車向左偏行朝泰安路行駛之行車狀況,以及未與被害人機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或採取避免發生碰撞等措施,因而肇事,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三)又被害人黃生坤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35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上開事故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時間10:43:45)││監視器畫面顯示事故發生地點位於中山路一段160號與泰││安路南側之三岔路口。黃生坤騎乘YET-8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沿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路段與泰安路口,隨後,黃瑞明駕駛AMG-725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小貨車),亦沿中山路一段「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畫面時間10:43:46)││被害人機車超越中山路一段停止線進入路口後,順向往左││偏駛欲往泰安路直行。││3.(畫面時間10:43:46)││被告小貨車超越中山路一段停止線進入路口後,順向往右││偏駛續往中山路一段直行。││4.(畫面時間10:43:46/10:43:47)││兩車在上開三岔路口內併行,距離間隔越來越靠近。││5.(畫面顯示時間10:43:47)││被告小貨車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6.(畫面顯示時間10:43:48)││兩車撞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向前滑行。││7.(畫面顯示時間10:43:51)││被告小貨車繼往右偏,順向駛入中山路一段。│└──────────────────────────┘
有前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機車於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後,與被告小貨車呈現併行之狀態,仍往左偏行朝泰安路行駛,致兩車距離間隔越來越靠近,進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害人未注意與被告所駕貨車保持並行之安全間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再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覆議結果,均認「1.黃瑞明: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2.黃生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然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肇事原因,而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現有醫療水準為基礎、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延遲性腦出血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阻塞性水腦症、語能功能損傷、意識不清之症狀,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全天候專人照顧等情,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回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關於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1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55頁),素行尚可,其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與告訴人黃劉淑貞就賠償金額差距甚大,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以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另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並非一定要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態度還好之量刑意見(見院卷第149、15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及失業之弟弟需要其扶養(見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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