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
150號、第18252號、第22430號、第24105號、第27969號、
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3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戊○○,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共2支。
四、案經乙○○、丑○○○、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丑○○○、壬○○、辛○○、證人即被害人甲○○、癸○○、丁○○、丙○、子○○、庚○○、己○○、證人 朱禹豪 、 徐佳聲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10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825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0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150號卷第10至1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30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3至1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69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7至17頁反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23至24、26至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查卷六,第21至22、25至26、28至30頁反面、35至35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50063423號鑑定書、105年8月26日刑生字第105006132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5至18頁、偵查卷二第12至15頁、偵查卷三第26至32、35至44、52至53、56、58至62頁、偵查卷四第19至21、23至
24、29頁反面、偵查卷五第12至14、16至18、25、28至37、偵查卷六第16至19、23至24、27至27頁反面、31、36至44頁),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行竊時所使用之鐵管,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九、十一,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確有長期竊盜慣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人民財產安全,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併請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2,700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三、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十一所示之機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現金50元、衛星導航1臺、太陽眼鏡1副、羽絨衣1件等物,雖亦屬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一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甲○○、壬○○、癸○○、丁○○、丙○、子○○、庚○○、辛○○、己○○等人,有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2頁、偵查卷二第56頁、偵查卷三第23頁、偵查卷四第25、28頁、偵查卷五第23、27、31、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一所示之自備鑰匙,為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一所示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支配,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自備鑰匙;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鐵管,固均係被告所持有支配,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共4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張、提款卡共3張、存摺共3本、護照M本等物,分別係乙○○、丑○○○、壬○○之身分證明、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支,則查無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或遭│主文││││搶之人││├──┼─────────────────────┼────┼──────────────┤│一│戊○○於105年6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起訴│乙○○│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9時5分,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市││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區○○路○○號之教堂內,徒手竊取乙○○所││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有,置於座位上之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支、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身分證、健保││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卡各1張、金融卡共4張】,得手後旋即逃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戊○○於105年6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甲○○│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為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 宋俊宏 ││仟元折算壹日。│││婦幼醫院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三│戊○○於105年6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丑○○○│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桃園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徒手││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竊取丑○○○所有,置於於路邊座椅上之包包1││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包包壹│││個(內有現金2,700元、健保卡、行照、駕照各││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戊○○於105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壬○○│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壬○○騎││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包包壹個│││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內含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手機│││,即衝撞壬○○之機車,乘壬○○人車倒地,猝││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不及防之際(戊○○所涉傷害部分,雖據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提出告訴,然該部分卷內未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其價額。│││證,亦未經起訴書記載戊○○傷害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本院自無法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搶奪壬○○之上開機車及置放在機車置│││││物箱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3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各1張、提款卡共3張、存摺共3本、手機1│││││支及護照M本(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搶奪之機車(已領回)逃逸。│││├──┼─────────────────────┼────┼──────────────┤│五│戊○○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癸○○│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鎮區○○街○○號前,見癸○○使用之車牌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JN2-078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壹支沒收。│││供己代步之用。│││├──┼─────────────────────┼────┼──────────────┤│六│戊○○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丁○○│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對面,││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載為N2U-93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壹支沒收。│││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七│戊○○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丙○│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上午9時30分許,應予更正),在位於桃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前之停││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車場,見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壹支沒收。│││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八│戊○○於106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子○○│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載為晚間9時40分),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延平││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路161號前之停車場,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仟元折算壹日。│││IUN-18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九│戊○○於106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庚○○│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區○○路○○○號附近路旁,見庚○○使用之││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仟元折算壹日。│││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供己代步之用。│││├──┼─────────────────────┼────┼──────────────┤│十│戊○○於105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辛○○│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區○○路○○○巷口旁,見辛○○使用之車牌││有期徒刑柒月。│││號碼7986-B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鐵管(未扣案)敲破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現金50元、│││││衛星導航1臺、太陽眼鏡1副、羽絨衣1件,得│││││手後(均已領回)旋即逃逸。│││├──┼─────────────────────┼────┼──────────────┤│十│戊○○於106年2月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己○○│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區○○路○○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MH3-505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乘,即持自備鑰匙而竊取之,得手後(已領回)││壹把沒收。│││供己代步之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