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
第190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山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915號、第435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山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洪山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洪山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貳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埋伏查獲,方分別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簡琨晃 、 曾招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山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俐彤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簡琨晃、曾招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許容慈 、 李佩勳 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0至11、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60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8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9至21,偵查卷二19至21、26至35頁);又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12日出具之報告序號:中正一-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卷,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卷第12至13頁,下稱偵查卷三),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26日停止處分出監,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
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所載之犯行,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卷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之情而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以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毒品後,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5年6月15日同意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採尿送驗,而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三第2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曾因傳、拘未到,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6年2月10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17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注射針筒共3支,均係被告所有,係供本件施用一、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如本件附表壹編號二所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1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被告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被告附表壹編號二施用毒品、附表貳編號三竊盜之犯行所用,然因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二)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所示之IPHONE6SPLUS型號之手機1支、黑色安全帽1頂、手提包1個、悠遊卡1張、行動電源1個、現金新臺幣800元,各係被告為本件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被告犯罪之不法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招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健保卡、駕照、學生證、健身會員卡、渣打銀行金融卡各1張、鑰匙
1支,係其身分證明、或價值低微,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重新配打更換,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表壹┌──┬──────────┬──────────┬─────────┬──────────┐│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洪山田於105年3月23│嗣於105年3月24日上│注射針筒共3支。│洪山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時許,在其先│午11時30分許,因警方││,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力│追查另案毒品販賣案,││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共│││行北街租屋處,以針筒│為警在其先前位於桃園││叁支均沒收。│││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市○○區○○○街租屋│││││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處查獲,並扣得右列之││││││物,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洪山田於105年6月15│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無。│洪山田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1時許,在其先│於105年6月15日同意││,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前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力│隨同警方前往警局採尿││月。│││行北街租屋處,以針筒│送驗,嗣於同日下午4│││││(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施用海洛因1次。│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附表貳┌──┬───────────────────────┬───────┬─────────────┐│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之人│主文│├──┼───────────────────────┼───────┼─────────────┤│一│洪山田於105年4月12日下午3時7分,在桃園市中│李佩勳│洪山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區○○路與力行北街口,見李佩勳將所駕駛之車號││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ABQ-1731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下車送貨車門未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李佩勳置於副駕駛座上之蘋果││犯罪所得IPHONE6SPLUS型號│││牌金色IPHONE6SPLUS型號手機壹支,得手後逃離現││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場。││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洪山田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簡琨晃│洪山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區○○路○○○號對面徒手竊取簡琨晃置於停放該││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處機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黑色安全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1頂,得手後逃離現場。││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洪山田於105年6月5日晚間10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曾招蓉│洪山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日新路63巷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曾││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宗維 所有,由曾招蓉保管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CDM-18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四│洪山田105年6月7日上午11時8分許,見許容慈所│許容慈│洪山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商店內││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無人,即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許容慈放置於櫃檯上之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包1個(內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學生證、健││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悠遊卡│││身會員卡、渣打銀行金融卡、鑰匙、行動電源、現金││壹張、行動電源壹個、現金新│││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