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 陳千卉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陳芊卉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又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所示各罪,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①罪,既已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①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告訴人陳芊卉所有之物品,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所竊物品價值、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內有黑色長夾1只、現金3,200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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