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六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八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刑期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強制戒治);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二、三時許,由丙○○騎乘乙○○之母親所有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乙○○,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豐田汽車附近之巷子內,推由丙○○以上揭機車鑰匙啟動而竊取停放於路旁不詳車號之機車一台,得手後利用該機車為工具,由丙○○騎乘搭載乙○○四處搜尋搶奪對象,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時,見甲○○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即騎車自後尾隨,於甲○○不備之際,推由坐於後座之乙○○自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皮夾一只、新台幣(下同)紙鈔六千四百元、駕照一張、信用卡四張、數位照相機一台及些許零錢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空地分贓,乙○○分得三千二百元,餘款及數位照相機一台由丙○○取得後,即將上述黑色皮包、皮夾、駕照及信用卡等物丟棄於上址附近,二人復將上述所竊得之機車放回原址,而一同騎乘乙○○母親所有之機車離開。嗣因乙○○心生不安,故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上述竊盜及搶奪罪行前,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 黃宣樺 、 楊仁 見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乙○○自首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四時許,伊在中壢龍岡圓環附近友人「 魯超 」住處,伊未與被告乙○○共同竊盜及搶奪,本件係因伊曾在獄中毆打乙○○,是他挾怨誣指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盡(見偵卷第七至一○、一三至一六頁、他字卷第三三、三四頁、本院卷第三六、三七、九四頁),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無不同,且與被害人即證人甲○○證述於上揭時地遭兩名男子騎乘機車,由後座之男子徒手行搶其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上述皮夾、現金、駕照、信用卡及數位照相機一台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九至三五、七二頁),復有被告乙○○帶同警員至上述分贓及丟棄贓物地點,所拍攝之照片二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四四頁),再者,甲○○所有前開被搶後並遭被告二人丟棄之黑色皮包、皮夾、駕照及信用卡等物,業於案發當晚七時許,由不詳之民眾拾獲後送交派出所,再由警員通知甲○○領回一節,亦經甲○○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七二頁),並有該黑色皮包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五頁),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丙○○辯稱案發當時其人在「魯超」家云云,惟竟然無法提供「魯超」之年籍及地址,以供本院傳喚,又始終未能偕同「魯超」到庭作證,已見情虛,且其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上午十一時左右前往「魯超」家中,至當日下午接近七時許離開等情(見偵卷第二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案發當天下午 伊有 打電話給乙○○,乙○○有到伊住處,乙○○到時,伊家中還有二個友人「 阿智 」及 呂芳川 在場,我們在聊天,乙○○來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前後所述情節迴異,益見被告丙○○辯稱在「魯超」家云云,為畏罪杜撰之詞,殊無可採。況依被告丙○○前揭所述,案發當天下午有電請乙○○至伊家中,之後仍在當天下午乙○○又到伊家中,載伊到桃園市○○路○路邊陪乙○○拿東西(見本院同上筆錄)等情觀之,顯見被告二人關係良好,交情菲淺,被告丙○○辯稱本件係乙○○挾怨虛捏云云,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就前揭普通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所犯之上開兩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搶奪罪處斷。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前開竊盜及搶奪案件,在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案前,即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承辦警員黃宣樺、楊仁見坦承上情,此有警詢筆錄一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七至一○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且其二人均係年富力強,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報酬,而任意竊取他人機車及搶奪獨行婦女之財物,造成被害婦女之恐懼,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乙○○事後良心不安,主動自首犯行,悔意甚殷,而被告丙○○則飾詞圖卸,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