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係丁○○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前往丁○○所任職之桃園縣桃園市龍安觀光夜市管理中心辦公室找丁○○,由於丁○○於同事勸說之下先行離開,甲○○因此忿忿不平,乃於離去時而丙○○亦在場之際,見乙○○在旁觀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瞪三小」(台語發音)、「你再看,我就拿槍回來找你」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再至上址辦公室外面,要求丁○○出去理論,丁○○不從,甲○○即衝入該辦公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掌摑丁○○之左臉頰,因丁○○仍未從,甲○○即接續同一傷害犯意,以拳頭毆打丁○○之額頭,致 李微臻 受有頭暈、耳鳴、左臉頰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李微臻、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辨起訴。
理由
壹、傷害罪與恐嚇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掌摑耳光方式毆打告訴人丁○○之傷害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並無糾紛,當時並未對告訴人乙○○說恐嚇的話云云。經查:㈠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丁○○之事實,除據被告已於偵查、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詳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其傷害犯行明確,應堪認定。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則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當時因為我聽到辦公室前面有吵架聲,我就過去看,被告從辦公室的大門走出來,我剛好走進去,被告就看著我,並且對我說『你在看什麼』,我說我聽到有聲音進來看一下而已,但被告還是一直看著我,之後我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問我是否在這邊工作,被告說他要拿槍回來找我。..當時我聽被告所言,確實會感到害怕」(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且與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為被告時常來辦公室找告訴人丁○○,當天很吵,我就跑去看,我是龍安夜市主委,那時候我站在乙○○的後面,被告從辦公室走出來約五公尺後,他就大聲對乙○○說『看三小』(台語),被告又約走了五公尺後,被告又揚言對乙○○說『要拿槍回來找乙○○』,然後我就出聲了,我跟被告說『你在恐嚇什麼』,我與被告就發生爭執(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等情節一致,顯見被告當時確有以「持槍回來找乙○○」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從而,告訴人乙○○指摘遭被告以前揭言詞恫嚇乙節,尚非子虛,審酌被告不否認當時確實有與乙○○交談,且於本院審理詢及此節時自稱「事後並無拿槍回來找乙○○」一節,堪信被告當時確有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係告訴人丁○○之前夫,此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甲○○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係該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被告先後以掌摑告訴人丁○○之耳光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丁○○之額頭方式傷害之,其時間甚為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以要求其外出談判之同一意思,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既與告訴人丁○○離婚,仍繼續糾纏騷擾並施加傷害犯行,而恐嚇告訴人乙○○更造成龍安夜市管理部門之生活秩序危害,兼衡其品行非佳(前尚有公共危險前科)、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恐嚇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認:緣被告甲○○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李微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李微臻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先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至被害人丁○○任職之桃園市龍安觀光夜市管理中心騷擾並同時於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毆打被害人,因而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並認此部份之犯行與傷害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被害人已向本院聲請得暫時保護令等語,經查:㈠本院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對告訴人丁○○核發九十三年暫家護字第一五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為禁止被告甲○○向告訴人丁○○實施精神或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其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丁○○為騷擾之行為,有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一號卷宗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正本在卷可稽;而該暫時保護令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被告住處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由郵務人員依法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甲○○並無向中路派出所領取該暫時保護令正本,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收受或領取上開暫時保護令一節,即屬非虛。㈡而被害人丁○○雖指稱: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被告至伊上班處所找伊時,伊已告訴被告伊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一節,伊並當面告知被告不要再騷擾伊等語,被告則仍否認知悉有保護令一事,縱認被害人丁○○所述此節屬實,惟民事暫時其主文所載之詳細保護內容,尚難認被害人於當面告知被告時能一併明確敘明,況被告並未確實收受暫時保護令之正本,僅受被害人口頭告知,亦不能認被告能明白了解該暫時保護令之規定內容、法律效果,是即便被告確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亦不能認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之主觀犯意。㈢又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須自寄存十日起始發生效力,本件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存,而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均在十日內,尚未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份,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毀損罪部份: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所明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途經龍安觀光夜市管理中心,再至該管理中心辦公室外叫囂,復以腳踹擊之方式損壞上開辦公室對面B41攤位己○○所有之手拉門,致令該手拉門門片斷裂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犯行部分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收受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以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是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附錄全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