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經執勤員警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頁、第10頁)。又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業於93年7月20日以大宗掛號函件郵寄車主,並於同月28日由「 高政國 」代為簽收在案,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4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4304038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各1紙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據上開舉發內容,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1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等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上揭「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然在原法院辯稱:伊於93年7月2日行經辛亥路3段157巷,遭值勤員警拍照取締,該路口標誌、號誌標示不清,致駕駛人無所適從,伊分下列幾點說明:路口上方紅色標誌內標示: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試問所指平面車道為何?又早上7點至9點不能往基隆路,為何號誌亮綠燈,是否與標誌相矛盾?而早上7點至9點為交通尖峰期,駕駛人通過路口,有多少時間可以思考該遵從那個標示。另該路口即有值勤員警,對於前排等待併入車輛並未疏導,反而猛拍照,是否為爭取業績?而本人於93年12月22日再次行經該路口,發現標誌巳更改,是否意味之前號誌有瑕疪云云。惟查:
㈠依「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條規定:「標誌之
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加設附牌或附加英文說明,除本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則本件禁制標誌,標明除例假日外,於上午7至9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之規定,而限制特定時間、車種併入平面車道,自屬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限時、限定車種(小型車)之禁制標誌措施,乃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茍非有具體、特殊之違法情狀,尚難遽然指為不當。
㈡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具有公
示、公信之效果;受處分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號誌並遵行之,尚不得以該路口燈號標示不清,或無時間思考該遵從何標誌而得解免其責任。況且本件禁制標誌,標明除例假日外,於上午7至9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之規定,清晰可見;又,受處分人違規當時,現場往辛亥路車行地下道(平面專用)號誌為紅燈,往基隆、辛亥路口聯絡道專用號誌則為綠燈,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頁),兩者並無矛盾之處。而平面車道乃相對於高架道路、車行地下道而言,此為週知之事實。以上均無受處分人所指標示不清之情形。
㈢值勤員警於駕駛人有違規情事時,積極拍照取證,乃係依法
執行職務,尚難以該警員未另行疏導車輛,即任意指摘為「爭取業績」。
㈣至於,受處分人所提出其於93年12月22日之現場附近前一路
口照片,雖顯示該處限制小型車輛行進之號誌已改為「07至09小型車禁止往基隆路行駛」;惟此乃主管機關因時間之遷移,斟酌市○○道路車流狀況之改變,所為不同之因應疏導措施,執此尚不足以證明上揭「7至9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之規定,有何不當之處;亦不足以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任。
㈤受處分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有於上開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㈠原審裁定理由就對於系爭路段所為限時之禁制標誌措施以及交通標誌嗣後變更係行政裁量,非法院所得介入,而認為法院有避重就輕,偏袒執法機關之嫌;㈡受處分人於異議中,說明早上7至9點不能併入平面車道,但同時又亮通行燈號,致駕駛人誤認為係執法員警之疏導措施,並未作正面回應云云。惟查:
㈠按權力分立,依國家諸作用之性質,將國家權力區分為各種
不同之功能(如立法、行政、司法),將之分離並交由不同組織之國家機關執掌,確保這些權力相互制衡,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係由法律授予,立法機關依其功能結構僅得作抽象概括之規範,惟行政事務專業、細緻、個案變化萬千,有必要授權行政在具體事件上依個案差異性,基於立法者授權目的,決定應採取何種法定措施最為適當。因此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至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是否妥當,法院尚不得任意介入,惟當裁量有濫用而被評價違法時,方得加以審查。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而言,因其屬權力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方始構成違法。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限時、限定車種(小型車)之禁制標誌措施,係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所由設,並未逾越或牴觸法律授權之目的,亦無上開所指之裁量濫用而構成違法之情形,縱該路口交通標誌文字已進行修正屬實,亦不因此即認原標誌為設計不良。基於權力分立,法院自應不介入行政裁量之妥當性(合目的性)審查。受處分人所指原審避重就輕,偏袒執法之一方乙節,顯屬誤會。
㈡現場之標誌、燈號甚為明確,並無使人困惑之處,已如前述
;抗告人所指「致駕駛人誤認為係執法員警之疏導措施」乙節,並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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