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聲請人乙○○即自訴人受判決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314號,中華民國85年6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自訴被告甲○○、 潘少珍 共同偽造文書案件,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被告等無罪(新證據七),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新證據八),判決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潘少珍本名 陳萍 ,冒用潘少珍名義簽發本票,被告甲○○所辯:潘少珍係因與其妻合夥經營貨櫃生意,其妻投資129萬元,為求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本票並找人擔保,經聲請人同意為共同發票人云云,惟未載明雙方合夥投資貨櫃生意之憑據,理由不備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本件確定判決未加詳查,竟為免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潘少珍係大陸女子陳萍冒名偽造為本票發票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度偵字第14723號起訴書可憑(新證據二),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刑事裁定已將當事人欄潘少珍部分裁定更正應予刪除(新證據一),大陸廣西省南寧市民共同於1998年2月28日聯署證明陳萍原係該市 潘志強 之妻子,冒名詐騙為常業(新證據三),甲○○勾串利用潘少珍簽發偽造四張本票總金額129萬元,運用美人計,藉用婚事為餌,陷害聲請人在該四張本票上簽名(新證據五),再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房地,有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為證(新證據九),迫使聲請人將該屋賤售予其勾串之買主 林其財 ,屋款129萬元交給甲○○,有買賣契約書(新證據六)為證。又共同偽造潘少珍保管條一張(新證據四)呈堂,該保管條在77年8月18日屆期,喪失法定時效。且偽造本票003880號面額35萬元票載應於77年12月2日兌付,逾期未提示己喪失時效,竟持向聲請人詐騙,為此聲請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改判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22條第1款係指須有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形者而。即須具備「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己證明其為虛偽」;「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己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要件之一,自訴人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另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76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樣有其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僅限於受有罪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不在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乙○○認受判決人即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潘少珍(即陳萍)於民國77年11月18日共同謀議誘騙聲請人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後,甲○○竟持該4張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房屋,因認其共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提起自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潘少珍、甲○○免訴後,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審判決影本可稽,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所謂「新證據(一)」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再字第466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於86年7月3日聲請再審經本院於86年7月9日以86年度聲再字第4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嗣於88年10月16日因該裁定贅列潘少珍為受判決人,裁定更正。「新證據(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其係指潘少珍本名為陳萍,來台後假潘少珍之姓名向桃園縣八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登記,並領得潘少珍名義發給之國民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新證據(三)」大陸廣西省西寧市居民聯署證明書,僅係證明陳萍冒名潘少珍在外詐騙。「新證據(四)」桃園地方法院提供保管收據,僅係記載潘少珍有收到甲○○交付保管財物四次,77年6月14日50萬元、77年6月27日五兩黃金二條、77年6月27日14萬元、77年7月28日35萬元,約定77年8月18日歸還,即甲○○於前開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中所提出證據,證明其太太因與潘少珍合夥貨櫃生意,共計交付129萬元參與投資之證明,因事隔日久,為取得保障而要求潘少珍簽發上開4張本票並找擔保人,潘少珍自行連絡聲請人即自訴人,親自同意在本票上簽名,證明其取得該4張本票並非無償取得。「新證據(五)」四張本票合併影印本,證明該4張本票上發票人欄均有聲請人即自訴人乙○○之簽名及蓋章,聲請人即自訴人並未否認其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僅指控係被潘少珍以結婚為餌誘騙其簽名及蓋章。「新證據(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係證明其為清償前開4張本票票款129萬元而出售其房屋。「新證據(七)」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影本,係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原判決已經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免訴確定在案。「新證據(八)」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將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918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已依發回意旨查明被告甲○○係因其妻與潘少珍合夥經營貨櫃生意,投資129萬元有其提出保管條為憑據而採信其辯解,並經判決確定。自訴人曾另案自訴被告甲○○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8年8月14日以78年度自字第90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因本件自訴事實與該案件內容相同,僅係記載引用罪名為偽造有價證券,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認係對已判決確定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故判決免訴,並無不當。「新證據(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係通知前開聲請人所有不動產78年民執字第2624號給付票款事件,已定期78年10月21日下午3時要拍賣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證據即以上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得聲請再審之證據,所持上述聲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之理由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前開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之規定等語,業經本院前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敘明。
四、縱上,聲請人提出所謂新證據(一)至(九)業經本院前以94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認定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本次聲請人竟又以上述證據(一)至(九)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周政達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