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改名為富啟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84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度偵字第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改名為富啟福)明知 陳學兵 係大陸地區人民,屬未經許可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此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竟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犯意,於民國93年9月2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載送陳學兵欲至宜蘭縣南方澳接載陳學兵友人 陳由梅 至北部工作;俟於同日23時許,被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學兵至宜蘭縣南方澳附近時,陳學兵即以行動電話聯絡現居宜蘭縣南方澳大陸地區船員岸置中心(下稱岸置中心)之陳由梅,並相約在岸置中心附近駝背橋等候,隨後陳由梅即未經許可而逕自岸置中心離開,然被告甲○○又明知陳由梅同為未經許可入境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此部分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中辦),竟復基於藏匿犯人、使之隱避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陳學兵與陳由梅相約之宜蘭縣南方澳駝背橋下搭載陳由梅上車後即駕車沿途北上。嗣於翌日(即93年9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金面加油站前,為警攔停盤檢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使之隱避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依被告甲○○自承:其知悉陳學兵及陳由梅為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再佐以證人陳學兵於偵查中結證:其係於93年2月中旬偷渡來臺等語,及證人陳由梅於偵查中結證:其乃大陸地區漁工,當時暫住宜蘭縣南方澳大陸地區船員岸置中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固對案發當日其駕車搭載陳學兵自桃園至宜蘭南方澳附近後,即由陳學兵以行動電話聯絡陳由梅在駝背橋等候,隨後又搭載陳由梅北上而遭警查獲等情坦承無訛,惟辯稱:其與陳學兵同在臺北林口寶佳建設公司工地工作而認識,但並非受雇於同一工頭,因陳學兵表示係因結婚來臺,故其認陳學兵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其不認識陳由梅,亦不知陳由梅現居岸置中心,事發當天陳學兵來電託其駕車自桃園前來宜蘭搭載友人北上,並可順便拿取一些海產,因其與陳學兵為朋友,故允諾陳學兵且未收取車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證人陳學兵自偵查至原審審理中皆結證稱:因甲○○在林口工地工作缺工人,故其工頭派其至工地幫忙甲○○約
2、3天,遭警查獲前其仍與甲○○一同工作;甲○○知其因結婚來臺,但不知其係偷渡來臺,雖甲○○曾向其索討證件察看,惟經其推說證件不在身上而未果。93年9月25日下班後其與友人陳由梅聯絡,得知陳由梅已進港,便欲前來宜蘭探望陳由梅,但因不知如何至南方澳,遂邀甲○○一同成行,甲○○亦可順便帶回一些螃蟹。途中其與陳由梅經電話聯絡後,相約岸置中心附近橋下見面;隨後其與甲○○即在約定之駝背橋下等候,但未見陳由梅自岸置中心大門離開,甲○○應不知陳由梅未經許可私自離開岸置中心之事等語綦詳,經核與證人陳由梅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結證:事發當日因陳學兵來電,其告知甫進港,可來宜蘭拿些漁貨,陳學兵始前來宜蘭;嗣陳學兵至南方澳時又來電,其便與陳學兵相約在岸置中心附近橋下等候。又其雖告知陳學兵其係未經許可私自離開岸置中心,但係以平潭當地話與陳學兵對談,甲○○聽不懂,且自始至終均未與甲○○交談。另其雖知陳學兵也在臺灣,但不知陳學兵如何進入臺灣。當天搭乘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欲出外遊玩,雖陳學兵曾徵詢其是否一起北上打工幾天,但因其仍須返回岸置中心領薪水而未允諾等語大致契合。綜觀證人陳學兵及陳由梅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所證各語可知,被告僅係臨時因一同工作之陳學兵之邀而開車載陳學兵前來宜蘭南方澳會友人陳由梅,實難單憑被告駕車搭載陳學兵自桃園至宜蘭接載陳由梅之客觀事實,遽予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明知陳學兵為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陳由梅未經許可私自離開岸置中心之大陸漁工。從而,公訴意旨純就陳學兵非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及陳由梅未經許可逕行離開岸置中心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甲○○涉犯本件藏匿人犯、使之隱避之罪嫌,雖非無合理之懷疑,然仍不足使其犯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依憑之論據,證據猶屬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抑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之本件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因其犯罪嫌疑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逕認被告明知陳學兵為非法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及陳由梅未經許可私自離開岸置中心之大陸漁工,尚嫌臆斷,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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