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1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7小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20日)凌晨5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FJ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出發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住處。嗣於同日6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向58.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於外側路肩睡覺,為警盤查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業已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因不勝酒力而於高速公路路邊昏睡,為警盤查後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惟其前曾向本院具狀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並無駕駛行為,係因於高速公路路邊尋找失物,不抵疲憊,始於高速公路路邊睡著,由於當時正處睡眠中,並無公共危險之事實,亦不能對之逮捕,且質疑該酒測器測試品質有可能誤差或故障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情形可佐。而該酒精測試器,甫於94年4月13日即查獲前1個月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具追溯驗證過及34.0±0.
5℃狀態之乾/濕式標準氣體校準,而檢驗合格完成,於1年之有效期間內,使用次數未逾1000次時,均可檢測使用等情,有該局出具之M0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存卷可資佐證。而前揭酒測值係於酒測儀器甫校正後1個月(同年月5月20日)、使用次數為第46次(酒測單案號第46號)下所測得,即在前揭1年內、1000次之標準內,且亦經歸零,有上開被告親筆簽名並按捺指印之酒測單在卷可稽,是該酒測值即無訛誤。被告雖又辯稱機器也會有可能故障云云,然其於本院開庭審理時既無法具體指陳所稱故障情形究竟如何,以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況且,被告當時渾身酒味,甚至將車輛停放於高速公路路肩陷入昏睡,且車上僅有被告1人等情,已據在場查獲員警魏福助、 汪啟明 到庭證述明確,亦核與現場照片2幀顯示當時被告正於駕駛座上睡覺,繫有安全帶等情相符。而高速公路上並無公車可資搭乘,亦無法以徒步方式行走其上,如非駕車,豈能抵達該處路肩,是被告當有駕駛行為,堪可認定。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觀察結果,其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警詢亦出現多話等情,復有前述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其酒醉情狀甚為明確。此外,尚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760587794、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146%,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再參酌前述經警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其先前具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另辯稱非現行犯,而對遭警逮捕後之筆錄提出質疑云云,因本院認前述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未將前揭警詢中之被告自白作為依據,此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附此敘明。且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對於有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及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當時係違法於高速公路路肩睡覺,已如前述,明顯已生危害於高速公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並對於被告個人之身體、生命亦有危害,是警察見此異狀,上前盤查,並實施酒測,將酒醉狀態之被告帶離現場,以維公共及被告個人安全,當屬合法執行職務行為無疑。再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因持有兇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而查被告係飲酒後,於當日凌晨5時許,甫自臺北市○○路駕車出發,嗣於同日6時51分許,在上開高速公路路肩為警查獲,亦如前述,扣除合理路程時間,其犯罪時與發覺時相差未及1時(甚至只有幾十分許),係符合於犯罪後「即時」發覺之要件,為現行犯。且以被告當時昏睡於路肩之異常情狀,又渾身酒味,亦符合「顯可疑為犯罪人」之準現行犯要件,均足認其逮捕有據,更不以此影響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且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有全程連續錄音,此有卷附之警詢錄音光碟可證,已有擔保詢問程序合法正當之相當公信力,而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當時係以平靜之聲調、緩慢之速度、有相當合理之反應時間、基於一問一答之情況下作成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應可判斷該等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具有任意性。綜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0.73毫克,於查獲當時出入車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對於警察之詢問,亦出現多話等情,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係大專畢業,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於於高速公路路肩昏睡,所生危害情形,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本院審理時及具狀所陳之犯後態度情形,及其並無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