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金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瑞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因與告訴人間有財務糾紛即無端恣意損壞他人之物,使告訴人所有之盆栽花器2個破裂及鐵門凹陷,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286號被告張瑞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金因其妹 張琦李安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判刑確定)詐騙房屋租金,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6時5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李安所經營之花藝店欲找李安尋釁,因未遇李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拿取李安所有放置於店門前之盆栽1株砸向該店面鐵門,致上開盆栽花器破裂、鐵門凹陷,另1株盆栽朝地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嗣經李安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瑞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李安於警詢之指訴;(三)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郁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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