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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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勳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之和解方案,以及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ㄧ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黃文勳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勳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靜心中小學公車站,並在鄰近之公車專用區停車下客,適有 吳俊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搭載乘客,欲停駛在上開公車專用區供乘客下客,因而對黃文勳所駕駛之計程車鳴按喇叭,警示其離開,詎黃文勳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後走到黃文勳所駕駛之公車前門門口,於上下車乘客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吳俊良辱罵「你是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致生損害於吳俊良之名譽。
二、案經吳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文勳於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之供述。│訴人吳俊良「你是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二│告訴人吳俊良於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你是│││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幹你娘喔、你是三小」等語之│││所擷取之行車監視器│事實。│││彩色照片2張(第10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第9頁)、││││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