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薪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薪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被告戴薪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薪恩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
107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納骨塔旁體育公園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1時15分許,途經臺南市安定區安南里南134線0.4公里處,為警攔查。同日21時18分許,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戴薪恩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俐婷(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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