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毅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毅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毅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晚間23時至翌(16)日凌晨0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之某夜店內飲用威士忌2杯,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6日凌晨1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附近工作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1分許,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毅蔚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107年度偵字第842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至7頁、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政知識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4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因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781號判處罰金2萬3千元;復於94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840號判處罰金3萬元(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正面),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實施偵查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