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王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陳明被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
○○路○○○○號」地址經送達不到,而被告於107年5月間
即已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故被告實已長期未居住於設籍
地。因被告現在監服刑,為使被告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及
避免長途提解人犯之勞費與人犯戒護安全考量,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近
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