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92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2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揚叡 (原名 林君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清償其他費用乙節,其費用名稱及計算方式等請求原因事實不明,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61904元│自民國108年0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94%││││││計算之利息│││││││├──┼───────┼──────────┼──────┼───────┤│002│新臺幣217998元│自民國108年0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003│新臺幣306844元│自民國108年05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附件:
一、債務人林君哲於民國92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2年10月08日起至民國94年10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4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30日止累計157,450元正未給付,其中61,904元為本金;95,462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君哲於民國92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約定自民國92年04月17日起至民國97年04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30日止累計703,404元正未給付,其中217,998元為本金;422,421元為利息;62,9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林君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5月30日止累計1,143,168元正未給付,其中306,844元為消費款;832,724元為循環利息(93/11/30~108/05/30);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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