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庭葦
蔡坤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丙○○分別自民國112年7月、9月間起,參與暱稱「金磚」、「葵哥」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甲○○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判決確定)。甲○○、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甲○○、丙○○就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一情有預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 王應仁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王應仁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王應仁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丙○○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5時許、翌
(13)日15時許,前往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雲林縣○○鎮○○街000號,收取王應仁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4萬9,000元、49萬9,0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金磚」之人指示,收取上開款項放置在「金磚」指定之地點回傳照片後離開,由不詳之人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因此共獲得1萬1,000元、甲○○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嗣乙○○、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王應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25至27頁)㈡證人乙○○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㈢證人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㈣證人 沈政昇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㈤證人 楊宏裕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至54頁)㈥證人 鄭安志 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7頁)㈦證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至186、191、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182、183頁)、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偵卷第194頁)㈧證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6、167、168至16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164、165頁)、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偵卷第173頁)、員林市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174頁)、員林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5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76至177頁)㈨王應仁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9至61頁,他卷第35至36頁)㈩王應仁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63至65頁,他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份(偵卷第89至10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暨申登人資料(偵卷第67至88頁)證人沈政昇之手機通話紀錄、叫車紀錄(偵卷第104頁,他卷
第53、55頁)斗南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9、61頁)車輛eTag紀錄(他卷第63至64頁)被告丙○○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31至35、37至39、41至43頁,他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209至214、217至223頁)被告甲○○警詢、偵訊、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偵卷第4
5至48、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47至151、155至161、2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預見詐欺集團使用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本不該當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且縱該當亦不得溯及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法定刑、處斷刑最高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均有犯罪所得,被告
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2人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2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金磚」、「葵哥」等詐
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行,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均否認知悉詐欺集團使用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本院卷第149、1
58、212頁),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法證明,不採該意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且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於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後,依指示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實在不可取,被告2人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各遭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從事清潔工工作;被告丙○○自述工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共犯2罪,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高,暨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共2人前述各遭詐騙金額、總額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甲○○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6,000元報酬,被告丙○○因本案
犯行確有獲得1萬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0、221頁),為其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
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被告2人除前開所獲報酬金額外,被告2人已將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交予其他不明共犯,而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水,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收水過程主文1乙○○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訛稱為其姪子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王應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2年9月12日11時34分許35萬元王應仁於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於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永安郵局提領19萬9,000元。王應仁於112年9月12日14時8分、9分、11分許於雲林縣斗六市鎮北郵局提領6萬、6萬、3萬元。王應仁將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將收取款項轉交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丁○○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訛稱其帳戶被監管,檢警需保管其帳戶內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王應仁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12年9月13日13時40分許50萬元王應仁於112年9月13日13時57分、112年9月13日14時4分、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臺銀斗六分行提領34萬9,000元、10萬、5萬元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丙○○,丙○○將收取款項轉交甲○○。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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