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愷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3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愷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莊愷恩明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再配合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將得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所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李莫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日,莊愷恩經「李莫」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李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嗣「李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莊愷恩依「李莫」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並分別購買9364顆、924顆泰達幣,分別再轉入「李莫」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轉換購買虛擬貨幣並層層轉匯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楊淑珍 、 李臻昀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愷恩於審理中均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李臻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擷圖、帳戶個資檢視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頁面擷圖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0、32、39、42-45頁)、區塊鏈瀏覽器頁面擷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12010號函暨檢附客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錢包資料、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1300047143號函暨檢附偵查報告(見偵436卷第7-20、31-44、63-67、91-101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列表、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虛擬貨幣操作網站擷圖、轉帳交易通知擷圖、TRONSCAN中TEaGTPtQzYUmxHt19E7kgcqNzoVAqF2x2o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列印資料(見偵4531卷第43-46、51-133、141頁)等件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茲就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②依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7年以下」,但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
③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
④經綜合上開比較,而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具體
宣告刑之決定上,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是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與共犯「李莫」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李莫」使用,且依照「李莫」指示將款項轉帳至虛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虛擬帳戶內,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楊淑珍、李臻昀均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為證(見院卷第57-6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等2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依指示為虛擬貨幣之操作及轉匯之報酬分別為9,000元、9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2-53頁),此部分所獲之款項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2份(見院卷第57-60頁)在卷為證,本院考量被告既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楊淑珍部分)莊愷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告訴人李臻昀部分)莊愷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1楊淑珍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淑珍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淑珍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月8日13時45分許,將2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2李臻昀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李臻昀向其佯稱,可操縱虛擬貨幣漲跌云云,致李臻昀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