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葉家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字第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要旨)。
三、另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60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執行檢察官初步審查後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到案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5月28日到案,該署執行書記官於當日11時15分許對之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你因交通過失致死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否則將入監執行。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是。(是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患有結核病、急性肝炎等其他法定傳染病嗎?有無治癒?)都沒有。(是否有生理疾病、身體殘缺、智能障礙或精神疾病?有無領身心障礙手冊或重大傷病卡?)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無體檢表?)有。(有無投保?險種?可否提出保險證明文件?)沒有。(如有學歷證明文件、技職證照證明文件請提出?)都沒有。(現在有無工作?從事何工作?曾經擔任的工作?)無。(有何專長及可勝任何種社會勞動之勞動服務內容?)可以做打掃環境的工作。(曾否易服社會勞動?該社會勞動是履行完畢、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完畢,抑是改入監執行?)有。(最近身體之健康狀況?體能狀況?)可以。(一、二年內有無出國工作或留學的計畫嗎?)都沒有。(一、二年內有服役的問題嗎?)沒有。(你現住居於本署轄區以外地區嗎?希望在何處執行社會勞動?是否聲請囑託他署執行?)水里鄉。(若檢察官准許你易服社會勞動,你一星期可以做幾天?一天可以做幾小時?需多久期間才能履行完畢?)一星期可以做5天,一天可以做6小時。」等語,上開執行筆錄經受刑人簽名確認,執行書記官再檢具執行筆錄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審酌後於簽呈上填載審查意見:被告前有洗錢等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改聲請入監,且被告現有案件審理中,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後,再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55分許詢問暨製作執行筆錄,依筆錄所載問答內容,受刑人陳稱:「(檢察官經審酌你提出陳述意見書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之意只)瞭解。(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知道。(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到案執行,否則逕行拘提,是否瞭解?)瞭解。
」等語,經執行檢察官再審酌受刑人意見後,於當日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113年執正字第860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受刑人於113年6月4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113年5月28日簽、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執行傳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6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五、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認南投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
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經查,由上開本案執行程序觀之,顯示受刑人到案執行後,執行書記官詢問時亦將受刑人陳述之意見記明於筆錄,而後執行書記官將執行筆錄等相關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裁決,檢察官於簽呈上載明否准易刑處分之理由後,復由執行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及告知上開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再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等情,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包含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形式上難認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亦不至於造成執行突襲。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受刑人因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於112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且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執行檢察官已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考量受刑人曾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履行未完成、受刑人整體犯罪關係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所造成之危害等因素,暨詳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情,其所依據之事實及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而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㈢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生活無法自理,不宜入監服刑等情,指摘執行指揮不當,惟查:受刑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然按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上開原因既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自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不足以推翻其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此,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亦即關於受刑人於受徒刑或拘役之裁判確定後,是否有符合本條規定各款情形而應予停止執行,係依檢察官之指揮裁量判斷。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2、3項亦規定:「(第1項)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第2項)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3項)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是依前揭規定可知,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適於入獄服刑,監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定5款拒絕收監事由。足見受刑人縱因身心障礙致自理生活顯有困難,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倘受刑人確有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執行徒刑者,矯正機關自會依照相關規定處理,遑論依受刑人所提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鑑定結論中仍認為受刑人可以維持基本生活自理及人際互動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至受刑人倘認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
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或裁量怠惰等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