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復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第600號
被告甲○○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1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3年2月1日1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8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9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迭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洪英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