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菘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3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建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竟因一己貪念,利用不知情 鄭南天 盜取五葉松,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體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彌補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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