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倫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宇倫於民國99年11月30日23時38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A-5196號自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日產,登記車籍車主為 鄭福錦 ,經鄭福錦典當予華泰當舖,流當後由當舖出賣予 黃信荃 ,黃信荃再出賣予 謝忠杰 ,謝忠杰再出賣予 溫梵綸 ,溫梵綸再出賣予郭宇倫,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暫停時,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制服員警 林志忠 騎乘牌照號碼PV5-253號警用機車巡邏經過,發現系爭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乃將上揭警用機車斜停在系爭自小客車前方,步行至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拍打車窗要求駕駛人下車接受盤查。詎郭宇倫非但未下車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立即倒車後隨即往右前方衝撞,撞倒上揭警用機車,致該警用機車右側車殼受損,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志忠施以強暴,幸該員警及時閃躲得當而未受傷。郭宇倫撞倒上開警用機車後,為避免被逮捕,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擦撞路旁由 梁家瑜 之父所經營公司向唐岦企業股份有公司承租而交由梁家瑜使用停放該處牌照號碼2538-MM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右後方保險桿及右後車燈損壞後逃逸。上開過程為 許繼元 目擊。嗣經檢察官以鄭福錦為被告偵查後(業以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循線追查系爭自小客車歷次交易過程而查獲。
二、案經梁家瑜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倫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92頁、第95頁),核與⑴證人許繼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目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後衝撞警用機車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100年度偵字第71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⑵證人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警用機車及2538-MM號自小客車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梁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所使用2538-MM號自小客車遭毀損及目擊系爭自小客車逃逸情節(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⑶證人溫梵綸於偵查中證述及以被告身分供述向謝忠杰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後,於99年11月6日將之交付被告等情(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頁背面、第103頁)、證人 歐維婷 於偵查中證述伊介紹被告向溫梵綸購入系爭自小客車,溫梵綸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等情(見100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第11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又證人黃信荃於偵查中對向當舖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嗣後再出賣予謝忠杰等情;證人謝忠杰於偵查中證述向黃信荃購入系爭自小客車,嗣後再出賣予溫梵綸等情,均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3頁背面),且有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報表1紙(見警卷第20頁)、流當品讓渡合約1紙(見偵緝卷第35之1頁)、汽車讓渡書1紙(讓渡人黃信荃、承受人謝忠杰,見偵緝卷第67頁)、汽車讓渡書1紙(讓渡人謝忠杰、承受人溫梵綸,見偵緝卷第66頁)、汽車讓渡書1紙(讓渡人溫梵綸、承受人郭宇倫,見偵緝卷第90頁)附卷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永興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1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11至18頁;偵緝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員林志忠對被告盤查,係實施犯罪偵防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要求下車受檢之際,而有前開駕車衝撞警用巡邏機車之施暴舉動,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及行為至明;又本案之警用巡邏機車,係用以巡邏、追緝人犯時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掌管之物品。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梁家瑜雖非牌照號碼2538-MM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但既對該自小客車有使用權,自得為財產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核被告就上開衝撞警用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另核被告就上開擦撞牌照號碼2538-MM號自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於本件之前尚無因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猶施強暴企圖阻撓,且致警用巡邏機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對社會所生危害非淺;⑶犯後初始飾詞狡辯,至經本院通緝到案時方承認犯行之態度;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54頁所附被告緝獲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