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燕秀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燕秀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數量均應更正為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燕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因同一罪名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法治觀念淡薄,惟其所竊取物品僅飛壘牌口香糖5條、五香豆乾8小包、滋露巧克力9條、金安記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24.5元),價值甚微,且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