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肆柒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劉忠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242號、97年度訴字第2464號、97年度訴字第3238號、98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10月、5月,前開5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100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7樓之13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前開居所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共0.4737公克),經採集劉忠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2
7、37-39、42-44、57-61頁),及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驗餘淨重共0.4737公克)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2年2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1021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又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應予以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2年2月26日即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及崇德十路之7-11便利商店,查獲上手綽號「 小鄭 」之 鄭岳勳 ,有該份筆錄足按(見警卷第18-22頁),鄭岳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偵第5626號提起公訴;至其餘上手「黑人」、「 志偉 」等人並未因此查獲,「長腳」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中檢秀姜102偵5626字第043498號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含包裝袋6個,其中驗餘淨重共0.4737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0至61頁),且為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起訴書認與本案無關,容有誤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之包裝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均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袋1包,雖為被告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