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50號抗告人即被告 程明 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施用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超過3年者,檢察官採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權行使並非漫無拘束,仍應受法院審查,倘不予刑事處罰即可達到預防再犯、防衛社會目的,檢察官選擇緩起訴處分即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裁量。本件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復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對被告之治療並無效果,若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要時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其他條件,並以撤銷緩起訴依法起訴之不利益作為後盾,足達法律授權目的,是檢察官未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逾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事由,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未為合法性審查,遽予裁定,難認適法。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仁愛街某
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95、96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1至59、135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54019),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63、139、141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7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1日停止其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⒉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5日訊問被
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偵卷第95、96頁),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考量個案情節,斟酌刑事政策與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㈣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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