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日東五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鄭錦月 抗告人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陳瑞梅 抗告人 蔡耀林
蔡明冠 蔡芳雅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2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故尚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應堪可採。且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及其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其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固主張執票人即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惟因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新臺幣)││├──┼──────┼──────┼──────┼──────┤│001│103年7月2日│2,090,320元│1,040,320元│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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