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何碧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碧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何碧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拘未著,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戶籍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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