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前曾於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月31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尋回遭竊財物之困難,惟該財物業經發還而由被害人具領,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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