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首行應予補充:「甲○○與乙○○係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刑罰之規定,仍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竟以言語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係酒後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