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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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送達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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