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嘉義縣北港鎮往土庫145線道路旁」應更正補充為「雲林縣北港鎮往土庫
145線道路旁之某處」,及第3行「CNK-975號重機車」應更正為「CHK-975號重機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斷裂機車鑰匙1支,雖係被告持以收受贓物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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