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臺北市信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字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荊鄒淑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信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組織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系爭大
樓。相對人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應繳納之管
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
然經伊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均未繳納。本院司
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以民國107年1月17日107年度司促字
第20517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應
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28
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應檢附證
據釋明其所表明之原因事實。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
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
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規定:區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
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先公告或存證信函通知,30天內無表
示意見,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有前
開規約在卷可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0517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20頁)。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為區權人,經伊多次催告
均未繳納管理費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第6屆區權人會議紀錄
、台北信維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
。但前開會議紀錄僅記載將對欠費住戶催繳,並未載明欠費住
戶為何人,系爭存證信函則僅能證明異議人曾經催繳,但就相
對人為區權人及欠繳之事實,則並無釋明。異議人未提出郵政
回執或其他證據釋明該存證信函為相對人所簽收,或已向相對
人之住所為送達,亦難認異議人已踐行規約所定之催告程序。
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