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美鳳
被   告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硬體工程師,詎被
告自民國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未給付薪資共計新臺
幣(下同)152,054元【計算式:107年4月尚積欠23,254
元+107年5月43,000元+107年6月43,000元+107年7
月43,000元=152,054元】。嗣迭經催討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及第27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054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
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離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
72289669號函暨所附調解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繳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7年10月15日保普就字第107071276503號函、107年
11月30日保納簡行二字第10720034300號函等件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93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
認為真正。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及第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薪資
152,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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