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駱美燕
       駱志忠
       駱志輝
       駱志成
相 對 人  駱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駱美燕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
司執字第三0三一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二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聲請人駱志忠、駱志輝、駱志成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欠其確定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6767元未付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
人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准予鈞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駱美燕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0310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
8年度北簡字第72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6767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
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
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015元(計算式:67
67元×3×5%=1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
本件爰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15元。
四、至於聲請人駱志忠、駱志輝、駱志成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有本院兩造繫屬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駱
志忠、駱志輝、駱志成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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