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游鐘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
秩字第2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
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鐘雄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鐘雄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以108年度北秩字第29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同年3月29日
確定,惟逾期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規
定、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4項及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
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
第29號裁定處罰鍰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確
定,且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裁定確定翌日起10日內完
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4月8日北院忠秩
喜108年北秩字第29號函、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被移送
人應繳罰鍰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1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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