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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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告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正治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 律師
蔡孟祥 黃乃傑 呂紹凡 律師 許瀞心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洪珮瑜 被告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昇陽 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康信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游象敏 王瑤珮 蔡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
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研發生產高效能彩色太陽能電池之公司,並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409962號「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
嗣於103年8月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經智慧局於103年12月1日發函通知准予更正,更正後之請求項共有28項,其中請求項1、14、16及29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13為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17至28為依附請求項16之附屬項。被告新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能公司)係太陽能產業領域中,生產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之製造商,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模組與原告生產之「高效能彩色太陽能電池」,具有不同之產品設計及生產過程。102年4月至6月間,原告至國外參展,發現被告新能公司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製造並銷售如附表1中所示之RainbowCell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02年8月經由笠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新能公司生產銷售之部分系爭產品,並將其中「(CT),6'',3BB,TileRed,型號:SR11R3C-385-A」(下稱:TileRed)送交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康公司)進行產品結構分析,並將閎康公司之產品結構分析報告委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侵權鑑定,其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權利範圍,而屬侵權。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進一步界定其位置關係」,且無實質變更,符合專利法第67條之規定:
1.查系爭專利之更正合法與否,本應依我國專利法規為斷。詎被告主張並引用日本審查基準云云,顯無理由。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⑴更正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彩色太陽能電池依照「光
電轉換層」、「色彩調變層」及「第一電極」之相對位置,可區分為六種態樣:
①於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之位置,其於光電轉換層之
同側依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分為完全覆蓋、部分覆蓋及完全不覆蓋三種態樣。
②於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之位置,其於光電轉換層之
反側依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分為完全覆蓋、部分覆蓋及完全不覆蓋三種態樣。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更正後捨棄(1)「第一電極」、
「第二電極」位於「光電轉換層」同側之態樣以及捨棄(2)「色彩調變層」完全不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於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之位置,其於光電轉換層之反側依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僅為完全覆蓋、部分覆蓋二種態樣。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更正後明確捨棄上述「完全不覆
蓋」之態樣,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減縮」,而依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亦足以支持上開「完全覆蓋」及「部分覆蓋」之態樣:
①申請時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記載「光電轉換層」、「
色彩調變層」及「電極」之實施方式(說明書第4至6頁),彩色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實施方式之記載而得知「完全覆蓋」、「部分覆蓋」及「完全不覆蓋」之態樣。
②申請時說明書第7頁實驗例I亦揭示「完全不覆蓋
」之態樣作為對照例,彩色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可從實驗例I之說明而理解「本發明尚包含其他之修改或變化,而可以上述特定實施例的方式實現」(說明書第8頁最末段),因此,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或「部分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原本即屬系爭專利所涵蓋之範圍內。
③說明書第5圖雖僅為系爭專利之「較佳實施例」之
太陽能電池剖面示意圖(說明書第4頁第8行、第
9頁第2至3行),但亦足以合理支持色彩調變層「完全覆蓋」或「部分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
第5圖繪示「4個」第一電極,依系爭專利申請
時彩色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一太陽能電池上匯流電極之總數應限於2或3個,故第5圖中之第一電極,應係指「指狀電極(fingerelectrode)」,而非「匯流電極(Busbarelectrode)」,第5圖不應解釋為色彩調變層必然「覆蓋」匯流電極(即被告主張「完全覆蓋」)之圖示。
依說明書實驗例II記載,光電轉換層厚度為140~
250μm,而匯流電極通常寬度為1.5mm(1500μm)、指狀電極寬度為0.1mm(100μm)。
匯流電極之寬度遠大於光電轉換層的厚度,而指狀電極之寬度小於光電轉換層厚度。則彩色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第5圖所示意之剖面結構之寬高比例,即可認知所示意之第一電極為「指狀電極」,而非「匯流電極」。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更正後捨棄上開「完全不覆蓋」
之態樣,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減縮」,而依申請時說明書所揭露之內容,亦足以支持前揭「完全覆蓋」及「部分覆蓋」之態樣。且系爭專利更正前、後,均同樣以前揭系爭專利之製程而實施,並無被告主張「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即無實質變更可言,更正當屬合法。
⑸依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所建立判斷
更正合法與否之標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除可獲得原說明書支持外,在目的、技術手段及效果上,更正前後均無不同,且無改變所欲解決之問題,智慧局准予更正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被證2(西元1999年7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Photovoltaicdevice」專利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不具新穎性:
⑴被證2所謂「漫射層」,無法同時對應到系爭專利「
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色彩調變層」之要件,請求項2另具有「抗反射層」之要件,此二者乃分別獨立之結構,且各自具有其定義。
⑵被證2之色彩層係以「有機樹脂或其他類似物」為成
分。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色彩調變層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係屬於封閉式用語。亦即,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僅能由該等無機介電材料所組成。因此,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與被證2之有機材料色彩層不同,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
2.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組合,具有較佳之新功效,況前案證據間具有不相容性,且被告所提前案證據之公開日,與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後距離長達6年之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此六年期間中均未曾援引前案並加以組合,益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西元2003年7月11日公開之
日本第0000-000000號「太陽電池および太陽電池モジュ一ルおよび太陽電池色彩制御方法」(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中前電極須「突穿」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之設計,系爭專利之前電極不須「突穿」或「被覆蓋」色彩調變層之設計,可大幅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之功效。
⑵被證11(西元2003年JennyNelson著,ImperialCol
legePress出版之"ThePhysicsofSolarCells"節本)並未有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之敘述,也無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之記載,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1,至少即有「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效。被證11僅提及抗反射層(AR),然均未教示「色彩調變層」,被證11之技術內容,本質上與系爭專利無關。又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被證1及被證11可以組合之動機,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⑶被證1已具體揭示前電極「突穿」第1及第2抗反射
膜(即未覆蓋型),業如前述,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2009年),於參考西元2003年公開之被證1及被證11,應能理解到要採取同屬「未覆蓋型」之被證11之設計,才能與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進行組合。惟此組合後仍屬被證1所揭示之「未覆蓋型」,與系爭專利前電極「不」突穿色彩調變層之結構,並不相同。又若以被證11圖10.1
0為基礎(抗反射層已覆蓋前電極),如再加上另一層色彩調變層,產生之結構則應為與被證2美國專利相同之全部覆蓋型,與系爭專利前電極須突穿抗反射層之設計,亦不相同。因此,被證11欠缺具體之教示及組合動機,無從與被證1組合成系爭專利之發明。⑷被證1及被證2有關色彩層之教示具有互斥性、科學
上不相容性,顯為反向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從組合被證1及被證2。又關於是否須「突穿」色彩層之設計,被證1及被證2兩者間亦屬相反設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從組合被證1及被證2。因此,被證1及被證2不論是在「色彩層」的厚度以及前電極是否突穿色彩層之設計,均屬相反之教示,且色彩層之膜厚甚至為互斥之要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任何動機將此等證據予以組合。
⑸相對於習知技術(例如被證1之第一電極完全不被覆
蓋之技術),第一電極必須突穿第一及第二抗反射膜之製程,系爭專利於更正前、後之製程,均採用第一電極未穿透色彩調變層之製程(即色彩調變層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更正前、後並無不同,業如前述;且色彩調變層根本無須被穿透,此乃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根本差異所在,彩色太陽能電池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理解系爭專利及先前技術(如被證
1)因此不同所能帶來功效上之增進、良率之改善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四)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7:
1.DiamondGold彩色太陽能電池落入請求項1、2、4、
5、7,其餘系爭產品均落入請求項1-5及7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記載「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被告既不否認系爭產品色彩調變層覆蓋指狀電極,已可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縱以系爭產品上由色彩調變層「覆蓋」指狀電極之「區域」而言,該區域亦為一可供將光能轉換成電能之太陽能電池單元(包含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色彩調變層之技術特徵),此等太陽能電池單元,亦符合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
3.縱如被告所言因系爭產品匯流電極未被色彩調變層覆蓋而不構成文義侵權云云(原告否認之),惟其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無實質差異,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均等範圍,同樣構成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
(五)被告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系爭專利存在,仍為生產、銷售附表1之系爭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7至為明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僅就損害賠償金額先為新台幣(下同)334萬元之一部請求,又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屬故意,為此併請求予以酌定損害額334萬元三倍,即1,002萬元之損害賠償。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
3.被告應將其已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生產工具及原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有得撤銷原因:
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或第
4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⑴原告雖以「申請專利範圍減縮」為由,將更正前原請
求項15之特徵併入請求項1中,惟更正前原請求項15形式上為附屬項,其實質上仍屬獨立項,原告以互斥的技術特徵取代請求項1原本所載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開光電轉換層上方」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更正屬違法。
⑵由於原申請專利範圍中並無「請求項15+請求項2」
、「請求項15+請求項3」、…「請求項15+請求項13」等態樣,故在原告將更正前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減縮至更正前請求項15之範圍後,已實質上造成更正前請求項2至請求項13範圍之變更。該更正亦已實質變更其他附屬項之範圍,不應准許。
⑶原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為由,申請更正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並加入「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下簡稱「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惟對於「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及其功能、目的,系爭專利申請時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完全未有任何文字敘述,亦未見於核准公告之說明書中,且原說明書中有「形成電極22和24之步驟可以在形成色彩調變層26步驟之後」(亦即「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之相反揭示。既然原告未於系爭專利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甚至原公告說明書中實質揭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反之,其明文揭露者係「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與否均可」之相反揭示),則公眾對於「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及其功效(欲解決之問題)毫無預見可能性。原告僅因圖5所示之色彩調變層「恰好」位於第一電極之上,即主張「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內容實質上已為原說明書所揭露而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顯非妥適。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始新增之「且上開色彩調變層
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係「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相對位置』」之具體限制,而非「第一電極」或「色彩調變層」個別要件之進一步界定,由於更正前原請求項1根本未記載第一電極與色彩調變層之具體位置(原請求項1僅敘述兩者均位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亦即原請求項1僅界定兩者個別與光電轉換層之相對位置),因此「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文句之增加,顯已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從而此新增之要件顯非屬更正前原請求項1所載任何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導致核准時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不應准予。
⑸縱認「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之要件為更正
前原請求項1中電極或色彩調變層兩技術特徵之「進一步界定」,惟參酌原告「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可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之主張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更正時經引入「且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要件後,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已由說明書所載之「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變更為原告所述之「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使產品更具有成本優勢」,加入該「色彩調變層必須覆蓋第一電極」要件所欲解決之問題(即「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非屬系爭專利「核准時發明」欲解決之問題,即「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例如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8行)之下位概念或同種類,應認為兩者於技術上不相關連,已改變更正前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導致實質變更原核准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予更正。
2.系爭專利不符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得撤銷之原因: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揭露內容過於廣泛(如色彩調變層
之材料種類及厚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難謂已充分揭露: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第3頁【先前技術】揭示:系爭
專利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為「毋需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影響太陽能電池功率轉換效率之前提下,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專利顯然係欲透過「調整色彩調變層(或其中所包含之薄膜)之材質種類或厚度,或利用不同色彩調變薄膜搭配」之手段,以達前開目的。惟就色彩調變層之材質種類及厚度選擇,系爭專利說明書僅有「色彩調變層26可以是由一種或多種介電物質(dielectricmaterial)所構成…各種介電物質或其組合物均可以使用,例如氧化物(SnO2,Al2O3,SiO2,ZnO,Y2O3,Ta2O5,TiO2,Cr2O3等)、氟化物(MgF2,Na3AlF6等)、硫化物(ZnS,PbS,CdS等)、氮化物(Si3N4,AlN,AlOxNy,
etc.)、碲化物(CdTe等)、硒化物(PbSe等)及/或類似物質等。較佳而言,色彩調變層26的厚度約可介於1~5000nm間之範圍」之概括性揭示。此等揭示內容所涵蓋之範圍實過於廣泛,尚不足以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無須過度實驗之情況下,了解如何選擇色彩調變層之材質及厚度,並達到系爭專利「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目的。
②系爭專利雖形式上載有實例(實驗例II至IV),然
其對於達到上開「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目的至關重要之技術內容之一,即「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種類」,卻無任何具體揭示,僅以「色彩調變層26是由具有厚度1,000-0000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是由具有厚度800-1,200A之材質所構成」、「色彩調變層26…是以三層所構成,第一層具有折射率2.15-2.55、厚度000-0000A,第二層具有折射率3.6-4.0、厚度1,000-0000A,第三層具有折射率2.15-2.55、厚度000-0000A」云云,未具體揭露實例中色彩調變層所使用之材質為何,致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僅根據實施例,即能完成系爭專利所請之發明,而達到「不影響轉換效率而可調變色彩」之功效。
③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達成系爭專利目的之主
要技術內容,即色彩調變層之材質選擇,未為充分之揭露,致系爭專利不符充分揭露且可據以實施之要件,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3.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及7不符修正前102年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
⑴被證11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日時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
①被證11係說明太陽能電池相關理論基礎及當時實務
發展狀況,其已於序言載明該書內容係為大學部課程所設計,且該書已為國內外大學授與太陽能電池相關知識時,廣為使用之教科書或參考書。是被證11之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時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從而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開發太陽能電池之際,均能參酌被證11之內容調整相關先前技術文件揭露之技術,而不生有無將其內容與他先前技術文件組合之問題。
②被證11教示之通常知識,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技術特徵相關:
被證11已明文教示可藉由粗糙化太陽能電池中之光電轉換層表面之技術手段,達成降低入射光之反射率、減少入射光的淨反射、調整入射光折射、改變光之行進路徑等目的,藉此提高光電轉換層材料對光的吸收,進而提升電池轉換效率。被證11於第19
0頁圖7.9及其圖說,進一步說明如何藉由粗糙化之表面達到改變入射光之折射現象進而增加光路徑長度之效果;另於第188頁圖7.7顯示n型矽層(光電轉換層)可具有經粗糙化之表面,而塗覆於該表面上之抗反射覆層(Anti-reflectioncoating,即AR覆層)亦具有粗糙表面。又被證11第261頁第12至20行「對一可見光波長最佳化的AR覆層可能會對其他波長的光有相當高的反射率…矽基太陽能電池通常呈現紫色或藍色」,此已教示太陽能電池之色彩會受抗反射覆層影響,亦即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顏色。再者,被證11第188頁圖7.7與圖10.10已分別教示抗反射覆層未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與抗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之太陽能電池。換言之,抗反射覆層無論覆蓋或不覆蓋前電極,均為習知之通常知識。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新穎性:
被證2其揭示一種包括光伏打層(photovoltaic
layer33)、ITO透明導電膜(ITOtransparen
tconductivefilm34)、輔助電極(auxiliaryelectrode35)、電極(electrode32)、漫射層(diffuserlayer37)及色彩層(coloringlayer39及40)之光伏打裝置(即太陽能電池)。
被證2揭示之光伏打裝置(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太
陽能電池,)中,光伏打層(33)係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另被證2之ITO透明導電膜
(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與電極(32),係分別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相對表面之上方,以輸出電能,故被證2之ITO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電極
(32)則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二電極。又被證2之色彩層(即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之個別或組合)係設置於光伏打層(33)之上方,以調變光伏打電池之色彩外觀之用,其覆蓋ITO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且可由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苯二甲藍及聚胺酯樹脂等介電材質所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再者,設置於光伏打層(33)上方之漫射層(37)除可用於散射及分散光線外,亦可調變色彩,且其覆蓋ITO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之整體,可由包括氧化矽、氧化鋁、硫酸鋇或氧化鈦等介電材料所構成,實質功能及作用上亦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因此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要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②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被證2無進步性可言。又被證2僅以「漫射層」即可達到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二層之功效,較系爭專利更為簡便,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③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被證1具體揭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含(矽)基
板(1)、n型擴散層(2)、(高摻雜)p型層(7)、受光面電極(5)、背面電極(8)、第1抗反射膜(3)及第2抗反射膜(4)。
被證1揭示之太陽能電池係利用基板(1)、n型
擴散層(2)及p型層(7)所形成之pn接合面將入射光轉換為電能,故被證1之基板(1)、n型擴散層(2)及p型層(7)之整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光電轉換層。又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受光面電極(5)及背面電極(8),其係分別設置於上開基板(1)、n型擴散層(2)及p型層(7)整體之相對表面上方,用於輸出電能,故被證1之受光面電極(5)及背面電極(8)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再者,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包含同時用於防止光反射及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該第
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可為介電材料。且被證1雖稱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為「抗反射膜」,然既然其已明示第1抗反射膜及/或第
2抗反射膜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功能,符合「色彩調變層」為「具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之解釋,而該等膜之材質、折射率、厚度等亦符合系爭專利對色彩調變層之描述,上開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
縱使被證1未明文揭示色彩調變層是否覆蓋受光
面電極(即「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要件),惟該要件與「色彩調變層未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僅有結構上之細微差異,且其成因僅係因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形成之先後順序有所不同而已,為所屬發明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且有被證11第302頁圖10.10為證,故被證1之第1抗反射膜及/或第2抗反射膜實質上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是一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11簡單變換被證1之明文揭示,於其第一電極形成後始塗覆色彩調變層於其上,進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④依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欠缺進步性:由被證1標題及被證2第1段即可知該等先前技術文件之主要目的均為「如何調變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由於被證1及被證2均屬同一技術領域且欲解決之技術問題相同,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將被證1與被證2組合(即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為「明顯」)。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合理基於被證2之揭示,改變被證1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而輕易完成請求項1所請發明。是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依被證2
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新穎性:被證2之漫射層係位於色彩層(相當於色彩調變層)及光伏打層(相當於光電轉換層)之間,其可造成入射光之漫射及散射,因而減少反射,即可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膜」。是被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之「抗反射膜」及其他所有要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②依被證2,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被證2既已無新穎性,自無進步性可言。
③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
被證1之第1抗反射膜(3)係位於第2抗反射膜(4)(相當於「色彩調變層」)與基板(1)、n型擴散層(2)、p型層(7)之整體(相當於「光電轉換層」)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抗反射層。是被證
1及被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2記載之「抗反射膜」及其他所有要件,故被證1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④依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請求項2欠缺進步性:
依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因此,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①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技術特徵,業如前述。被證2已載有色彩調變層厚度大於漫射層厚度之例,如被證2第7欄第39行至第8欄第38行揭示之漫射層(相當於抗反射膜)之厚度為50μ
m,色彩層(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及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即色彩調變層)之總厚度為55μm,即已揭露「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抗反射膜的厚度」之要件。又被證2雖未有「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明示,為此特徵僅屬結構上的細微差異而與系爭專利之目的無涉,且僅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於系爭專利圖5之例中,因抗反射膜先於電極形成(具體流程依序為:形成抗反射膜16、以蝕刻等方式將抗反射膜開口、塗布用以形成電極22之金屬層、以蝕刻等方式將...)金屬層定義(patterning,或稱圖案化)為電極22,故其具有「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而於被證2如圖3(c)所例示之實例中,漫射層37(相當於抗反射膜)係後於電極(含ITO電極34及輔助電極35)形成,故電極未經由抗反射膜即與光伏打層(光電轉換層)接觸。然於太陽能電池中,電極與抗反射層之功能互異且獨立,前者為傳輸電流之用,後者為減少入射光之反射損(漏)失以增加入射至光電轉換層之光能量,故兩者之形成順序對於太陽能電池之效能並無實質影響,此亦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末段所述,「上開實施例所示之步驟順序,可以視實際應用予以調整」。因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視實際應用,改變被證2所例示太陽能電池中電極與抗反射膜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從而,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中除「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以外之所有技術內容,且該「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②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被證1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所有要件,業如前述。被證1之圖1已明示受光面電極(相當於第一電極)係經由第1抗反射膜之開口與基板
(1)、n型擴散層(2)及p型層(7)之整體(相當於光電轉換層)接觸,且第2抗反射膜(4)(相當於色彩調變層)之厚度可大於第1抗反射膜(3)(相當於抗反射膜)之厚度。依被證11之「具有改良之抗反射性質之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薄膜,當其薄膜層數越多,更廣泛波長範圍上的反射率可被最小化。考量成本及對於入射角之敏感性,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對於太陽能電池而言通常不實用,但雙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已被用於一些高效率太陽能電池中」文句及圖9.5可知,被證11之上開內容已具體教示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以及使用包含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可進一步降低反射率並提高光電轉換效率(故已被應用於高效率太陽能電池中)。再者,被證11已教示抗反射覆層可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由該段落內容可知一般太陽能電池通常呈現之紫色或藍色,係為了增強紅光吸收而刻意地、目的性地調變出來之結果),亦即被證11之抗反射覆層之功能不以其所賦予之名稱,即抗反射為限,實質上亦可等同於色彩調變層。依被證11製作包含三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由於三層薄膜均兼具「抗反射」及「色彩調變」之功能,可將最下層薄膜視為抗反射層,並將中、上二層薄膜視為色彩調變層。因此,被證
1及被證11已可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所有要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③依被證1及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3欠缺進步性:
「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之特徵已明確揭露於被證1中,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且充分之動機組合被證1與被證2,故縱認「第一電極經由抗反射膜接觸光電轉換層」非屬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亦可由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以馬
庫西(Markush)形式及封閉式用語(「由…所構成」),進一步界定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僅限於「包含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換言之,請求項4係限制「色彩調變層必須由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之至少一者所構成,且不含其他成分」。
②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新穎性:
被證2於第5欄第19至29行揭示形成漫射層(37)(相當於色彩調變層)之材料種類包括氧化矽,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項所載之「氧化物」,是被證
2可證明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③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被證2亦欠缺進步性。④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
被證1於第[0025]段載有「上開第1層抗反射膜3中,可使用TiOx等折射率為2.0~2.4者代替SiNx膜。另一方面,作為第2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SiOx、ITO膜等折射率為1.5至2.0者代替SiNx膜」,已明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求之材質。
因此,被證1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而不具進步性。
⑤依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系爭專利請求項4欠缺進步性:
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為明顯,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合理結合被證1及被證2,並基於被證2之揭示,改變被證1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請求項4所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4相較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欠缺進步性。
⑹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
②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新穎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之所有要件。
被證2之太陽能電池之色彩調變層包含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未固化樹脂組合物40及漫射層37,已具體揭露「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之要件。雖被證2圖(c)中之漫射層(37)(即色彩調變層)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即第一電極)間存有一層熱感接合層劑層36而未直接接觸,惟被證2於第7欄第55至58行明確揭示「當使用具有可與ITO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接合性質之漫射層37時,無須使用熱感接合劑層36」。換言之,被證2圖(c)中之熱感接合劑層(36)並非必要元件,而當未使用熱感接合層劑層(36)時,漫射層(37)即與透明導電膜(34)及輔助電極(35)直接接觸,符合「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之描述。從而,被證2已具體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要件,欠缺新穎性。
③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被證2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④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被證1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中具有兩層色彩調變層(即第1抗反射膜(3)及第2抗反射膜(4)),已揭露請求項5「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之要件。被證1於圖1具體揭露第1抗反射膜(3)及第2抗反射膜(4)(相當於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受光面電極(5)(相當於第一電極),符合「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第一電極」之要件。從而,被證1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⑤依被證1及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欠缺進步性:
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為明顯,業如前述。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可基於被證2之揭示,改變被證1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之形成順序,進而輕易完成請求項5所請發明,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5相較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欠缺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7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進一步
界定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粗糙表面」所指為何,系爭專利說明書完全無提供任何定義或進一步之說明,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該用語所能認知或瞭解之通常習慣意義,應為「不平坦表面」。
②依被證2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新穎性:
被證2已明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2雖未明示光伏打層(33)(相當於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惟由被證2所揭示之形成方法(電漿化學氣相沈積,參第7欄第33至35行),可知光伏打層(33)之表面理論上不可能完全平坦,從而「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之技術實質上為被證2所隱含。是被證2已實質上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7不具新穎性。③依被證2之揭示,或被證2及被證11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進步性:
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相較被證2欠缺新穎性及進步性。縱認系爭專利請求項7中之「粗糙表面」不應單純指涉不平坦表面,而有其他特殊限制,然此將表面粗糙化之技術其欲達之目的,均僅屬太陽能電池領域之通常知識,此有被證11為證,故一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減少入射光反射,自可基於被證11之通常知識,將被證2具體揭露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之前表面粗糙化,輕易完成請求項7「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之技術特徵。是佐以被證11之通常知識,被證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④依被證1及被證11之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欠缺進步性:
被證1及被證1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進一步界定之「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被證1雖未有明文揭露,惟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減少入射光反射,自可基於被證11之通常知識,將被證1具體揭露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之前表面粗糙化,輕易完成請求項7所請之發明。是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請求項7相較被證1及被證11亦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範圍:
1.基於先前技術阻卻,本案無構成侵權之可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均為先前技術(被證1或被證2)已揭露或為基於先前技術並參酌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被證11)可簡單獲致者,業如前述。
系爭專利之發明於其申請時已屬於公共財,而不應再被納入原告之私權範圍中。因此,原告本無從向被告主張權利,無庸進一步審酌侵權與否。
2.系爭產品未落入文義範圍:如被證3所示,系爭產品於形成色彩調變層前,其半成品之表面大部分係呈藍色,其餘白線為裸露之銀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第一電極)。由被證4可知,於色彩調變層形成後,大部分原本呈現藍色之區域轉為磚紅色,僅中央白線及其鄰近區域未有任何外觀上之變化。系爭產品之中央白線(即柵電極)及其鄰近藍色區域於色彩調變層形成前後,未如同其他區域有外觀上之變化,此實係因該等區域上方未形成有色彩調變層所致。此係因系爭產品於塗覆色彩調變層時,柵電極及其鄰近區域係經遮罩所遮蔽,又該遮罩於色彩調變層形成後,係連同其上之色彩調變層移除所致。系爭產品之柵電極實無可能為色彩調變層所覆蓋,不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上開色彩調變層覆蓋上開至少一第一電極」之要件,而基於全要件原則,應認為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項第2至5及7項)之範圍而不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3第57-58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2年9月21日起至118年7月29日止,此有系爭發明專利證書影本、發明專利說明書影本、智慧局103年12月1日(103)智專(二)04075字第10321685330號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系爭專利更正版說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
13、14-33、34-35、36-54頁)
(二)昇陽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代表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網頁登記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55-60頁)
(三)被證1(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號專利公開案不含中譯文,見本院卷2第56-59頁)、被證2(美國第5,807,44
0號專利,見本院卷2第67-71頁)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四)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的15項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此有被告製作、銷售系爭產品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2第205-206頁、本院卷3第58-59頁)
(一)專利有效性部分:
0.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實質變更及擴大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有不准更正之原因而應為無效?
1.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2.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4.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5.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6.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7.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8.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9.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0.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新穎性?
11.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及被證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2.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新穎性?
13.被證1及被證11,或被證1及被證2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二)侵權部分:
1.系爭產品「2BBRainbowCell」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2.系爭產品「3BBRainbowCell」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DiamondSeriesRainbowCell」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專利權文義或均等範圍?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為訴之聲明第2、3項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專利於98年7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並主張美國61/088,779西元2008年08月14日及美國12/468,606西元2009年05月19日之優先權,經智慧局於102年7月22日審定核准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0項,有系爭發明專利證書、系爭專利說明書公告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14-33頁),嗣原告於103年8月6日向智慧局提出更正申請,經智慧局於103年12月1日(103)智專三(二)04075字第10321685330號審定書准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8項,其中請求項1、14、16、2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亦有智慧局專利更正核准審定書、發明專利更正說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34-3
5、36-54頁)。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7,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不符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
5、7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業如前述,則本院首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7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5、7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102年
6月13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102年專利法)為斷,先予敘明。
(二)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1.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1):系爭發明揭露一種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此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光電轉換層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參系爭專利中文發明摘要,見本院卷1第36頁)。
⑴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習知問題為:基於裝飾需求或視覺美觀的因素,太陽能電池可能需要有不同的外觀色彩,例如:當將太陽能電池應用在建築物的屋頂或外牆時,若考量建築設計美觀時,即便需要與建築物或周遭環境的顏色做整體搭配。習知技術需要額外的製程,方能賦予太陽能電池不同的色彩,同時卻又劣化太陽能電池的光電轉換效率。因此,毋須藉由複雜設計或製程,又不會影響太陽能功率轉換效率的前提下,而能獲致多種色彩太陽能電池者,為此業界人士之所需(參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見本院卷1第38頁)。
⑵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根據本發明之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光電轉換層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系爭專利的主要技術手段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系爭專利可達成的功效為藉由提供色彩調變層設置於抗反射層,無須犧牲轉換效率或使用複雜製程,即可獲致所需的視覺效果。在某些實驗條件下,色彩調變層更可減少反射損失(reflectiveloss),而能增加太陽功率轉換效率(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見本院卷1第38-39頁)。
2.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⑴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第1、14、16
、29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5、7,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7存在有應撤銷之事由,故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5、7為下列分析:
請求項1: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
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
請求項2: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尚包
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
請求項3:如請求項第2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
,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經由該抗反射層接觸上述光電轉換層,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一層或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的厚度大於上述抗反射層的厚度。
請求項4: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
,上述色彩調變層由氧化物、氟化物、硫物、氮化物、碲化物及硒化物等介電材料中之至少一者所構成。
請求項5: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
,上述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且上述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
請求項7:如請求項第1項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光電轉換層具有粗糙表面。
3.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以下用語須釐清或解釋:「色彩調變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電極」(系爭專利請求項1)、「覆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抗反射層」(系爭專利請求項2),本院解釋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色彩調變層」用語之解譯: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色彩調變層」前後文內容為「
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又參酌說明書中關於「色彩調變層」之記載,如:第3頁第24至25行:「…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見本院卷1第38頁);第6頁第
2至5行:「…色彩調變層26係形成設置於抗反射層16上方,故而使太陽能電池單元1具有各種顏色。色彩調變層26可以是由一種或多種介電物質(dielectricmaterial)所構成…」(見本院卷1第41頁);第6頁第18至19行:「…色彩調變層26更可減少反射損失(reflectiveloss),而能增加太陽功率轉換效率」(見本院卷1第41頁);第8頁第23至29行:「…尤其色彩調變之材質並非限定於實施例所列示之材質,任何可藉由光調變層26之色彩調變特性達到調整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者,均可適用。進一步說,光調變層26可以是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及/或類似物質等,抑或是異於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等之材質」(見本院卷1第43頁)。是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色彩調變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調變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之層」。
②被告主張「色彩調變層」應解釋為「可調變色彩之
層」,與上開解釋相近(見本院卷2第169至169頁背)。
③原告主張「色彩調變層」應解釋為「不使用有機色
素或染料,使太陽能電池色彩外觀展現出預定色彩之層」,相較於上開解釋,則增加「不使用有機色素或染料」之意義云云(見本院卷2第219-219頁背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增加之意義,係基於說明書第6頁第4至15行色彩調變層材料之記載而延伸「已明確排除使用『有機色素或染料』作為其組成部分」(見本院卷1第41頁),惟說明書或請求項並未記載「已明確排除使用『有機色素或染料』」或類似用語,並且與上開說明書所援第8頁第23至29行記載「尤其色彩調變之材質並非限定於實施例所列示之材質,任何可藉由光調變層26之色彩調變特性達到調整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者,均可適用。進一步說,光調變層26可以是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及/或類似物質等,抑或是異於氧化物、氟化物、硫化物、氮化物、碲化物、硒化物等之材質」相違(見本院卷
1第4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電極」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電極」前後文內容為「至
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又參酌說明書中關於「第一電極」之記載,如:第3頁第27行至第4頁第1行:「…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見本院卷1第38-39頁);第5頁第6至26行:「…導電層18和20分別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相對應之表面上方,…導電層18係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之正面,因此形成設置於抗反射層16上;而導電層20則形成設置光電轉換層11之背面,與P型半導體基底10相接觸。…導電層18和20可經過定義(patterned)成為複數平行線,分別做為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據此,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即成為光電轉換層11之兩個電性端子;換句話說,當太陽能電池單元1接受太陽光照射時,電極22和24係用以對光電轉換層11所產生的電能進行充、放電操作」(見本院卷1第40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電極」之用語,應解釋為「可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電能之電極」。
②原告主張「第一電極」應解釋為「設置於光電轉換
層之上方,用輸出光電轉換層從一入射光產生之電能,且可個別計數之電極」,相較於前述解釋,所增加「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上方」之內容已見於請求項1中、所增加「可個別計數」則可由請求項1所記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可得知其為一或多個,以上兩增加處應無須併入第一電極之解釋(見本院卷2第221頁背面至222頁),故原告之解釋與上開之解釋相近。
③被告主張「第一電極」應解釋為「結構上及電性上
直接相互連接之電極線之整體」,相較於上開解釋,則將第一電極之整體視為單一之電極云云(見本院卷2第169頁背面至170頁)。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或請求項並未記載「結構上及電性上直接相互連接之『電極線之整體』」或類似用語。又依說明書之記載「導電層18和20可經過定義(patterned)成為複數平行線,分別做為前電極22和背電極24」,參酌圖式第3至5圖所示,以及請求項1所記之至少一第一電極等內容,可知第一電極(即前電極22)係為一可個別計數之獨立電極。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可採。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覆蓋」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覆蓋」前後文內容為「且上述
色彩調變層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又參酌說明書中關於「覆蓋」之記載,如第6頁第8至9行:「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見本院卷1第41頁)。又原告得以更正之依據係「由第5圖所繪示之元件…」(見本院卷2第228頁),及依據第5圖之內容認為「且圖式第5圖已揭露『色彩調變層26覆蓋前電極22,且色彩調變層26直接接觸前電極22』,因此,該更正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明顯瞭解其固有的涵義…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不明瞭記載之釋明』」(見本院卷2第194頁背面)。再者,對於請求項
1上述之更正,原告主張「係原圖式第5圖所繪示之內容…」(見本院卷2第229頁背面),以及被告主張「且有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之內容已揭示於圖示第5圖…」(見本院卷2第196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覆蓋」用語,參酌圖式第5圖所揭露內容,應解釋為「掩覆遮蓋」。
②原告主張「覆蓋」之解釋為「掩覆遮蓋」(見本院
卷3第32-32頁背面),與上開之解釋相同。③被告前雖主張系爭專利圖5所示態樣乃色彩調變層
26「完全覆蓋」前電極22者,故「覆蓋」之文義限於「完全覆蓋」而不包含「部分覆蓋」云云(見本院卷2第170-171頁),然被告事後於10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簡報稱「系爭產品之第一電極實質上未為色彩調變層掩覆遮蓋」等語(見本院卷4第180頁),與本院上開之解釋相同。
⑷系爭專利請求項2「抗反射層」用語之解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抗反射層」前後文內容為「尚
包括一抗反射層,設置於上述色彩調變層和上述光電轉換層之間」,參酌說明書中關於「抗反射層」之記載,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5行:「…透明抗反射層16係形成設置於光電轉換層11上方,可以是由氮化矽(siliconnitride)材質所構成,…抗反射層16係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reflectiveloss)」(見本院卷1第39-40頁)。是以,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抗反射層」之用語,應解釋為「可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之層」。②原告主張「抗反射層」為「可保護(passivate)太
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reflectiveloss)之層」(見本院卷2第219頁背面至220頁),與上開解釋相近。
③被告主張「抗反射層」應解釋為「任何位於色彩調
變層及光電轉換層間而具有抗反射效果(減少反射漏失)之透光(透明)層」相較於上述解釋,係增加抗反射層設置的相對位置,且減少保護太陽能電池之功能。關於被告解釋所增加之相對位置,已見請求項2中,應無須再重覆解釋。又關於被告解釋所減少之功能,係認為其「實未見於說明書或任何內部證據中,且與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相違」云云(見本院卷2第171-171頁背面),惟抗反射層具保護之功能,已業如前述「…抗反射層16係用以保護太陽能電池,並可降低電池單元表面的反射漏失(reflectiveloss)」。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4.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主要圖式,如附圖2):系爭產品為被告製造販賣之RainbowCell系列6"MulticrytallineSolarCell產品,包括2-busbar(2BB)4項、3-busbar(3BB)6項,及Diamondseries5項等太陽能電池產品(如原證11、16,見本院卷1第10、114-138、338-343頁)。
5.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如下:
⑴被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3):
①被證1為西元2003年7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
00000號「太陽電池および太陽電池モジュ一ルおよび太陽電池色彩制御方法」(太陽能電池及太陽能電池模組及太陽能電池色彩控制方法)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第1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1揭露一種可太陽能電池,具備:太陽能電池
本體,其係以晶系矽基板作為主體;第1抗反射膜形成於太陽能電池本體之受光面側,具有第1折射率(n1)及第1膜厚(d1);第2抗反射膜形成於第1抗反射膜上,具有小於第1折射率的第2折射率(n
2)及第2膜厚(d1)。其中,於決定第1抗反射膜或第2抗反射膜之折射率與膜厚時,以抗反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對另一抗射膜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參被證1摘要,見本院卷2第60頁)。
⑵被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4):
①被證2為西元1999年7月1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
0號「Photovoltaicdevice」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第1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②被證2揭露一種可以選擇且穩定控制光入射表面顏
色的高性能光電池。一擴散層(diffuserlayer)設置於光電池的光入射面上以散射銷抵入射光,於擴散層上再設置一色彩層(coloringlayer)以調整入射光色彩,或是設置一結構當以擴散層為色彩層時,以減少因增設色彩層而使光電動勢性能降低的程度(參被證2摘要,見本院卷2第67頁)。
⑶被證11(主要圖式,如附圖5):
①被證11為西元2003年JennyNelson著,Imperial
CollegePress出版之"ThePhysicsofSolarCells"部分內頁影本,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第
1優先權日(西元20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所屬太陽能電池之通常知識。
②被證11提供太陽能電池易於理解的介紹,被告援引
的部分包括矽質太陽能電池之設計、抗反射層之應用等技術。
6.系爭專利請求項1更正實質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有不准更正之原因,應為無效:
⑴按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修正
前102年專利法第6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判斷更正事項是否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之原則,參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內容,如第2-9-3頁「實質變更請求項,通常包括下列情形:...(4)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其態樣如第2-9-6至8頁「(14)將更正前請求項未記載但說明書或圖式中已揭露之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內:(i)若非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若更正後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例如更正前請求項記載技術特徵A+B+C,說明書或圖式已揭露A尚可包含X,用以解決另一問題,更正後請求項改為A尚可包含X,引進之技術特徵雖屬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因其已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除前述(i)、(ii)態樣外,若為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以及「
(15)刪除獨立項後,將附屬項改為獨立項,若造成其他附屬項下列之態樣,將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i)引進非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將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ii)即使為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惟若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除前述(i)、(ii)態樣外,引進屬於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後未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則未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將說明書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具體例如第2-9-24至27頁例5,6;刪除獨立項附屬項改寫為獨立項,未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具體例如第2-9-16至19頁例2,3。「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元件或成分等;於方法發明為條件或步驟等特徵。」(第2-1-13頁2.3.1.1獨立項)。「上位概念,指複數個技術特徵屬於同族或同類的總括概念,或複數個技術特徵具有某種共同性質的總括概念。
發明包含以上位概念表現之技術特徵者,稱為上位概念發明。下位概念,係相對於上位概念表現為下位之具體概念。」(第2-3-8頁(3)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是判斷將說明書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引進請求項是否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之原則為(1)是否為更正前已記載於請求項內之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下稱:變更原則(1)),(2)是否改變申請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下稱:變更原則⑵)。
⑵本件兩造所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實質
變更及擴大公告時之請求項,係原告於103年8月6日以請求項之減縮為由向智慧局申請更正(見本院卷
2第175-175頁背面、第178-178頁背面、第194-19
5頁),更正前公告內容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更正後公告內容為:「一種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⑶經比對更正前後之標的均為「太陽能電池」並未改變
申請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又更正部分可區分為:更正處(1)將「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更正為「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更正處(2)將「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更正為「一色彩調變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按:『』為更正增加之內容),茲比對說明如下:
①更正處(1)符合上開變更原則(1)及變更原則(2),其更正為合法:
更正處(1)之內容,已記載於原公告請求項15:「如請求項1所述之太陽能電池其中,上述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係『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而公告後係該項標註"(刪除)",換言之,即係將原公告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又原公告請求項1已記載關於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與光電轉換層間之連結技術特徵為『設置』。參酌原公告請求項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中,對於連結技術特徵『設置』進一步界定僅為請求項14及15,請求項15如上所述,而請求項14係進一步界定「上述第一電極和上述第二電極係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上」。可知:請求項1所記『設置』可以為原公告請求項14所記位於光電轉換層之同一側表面的發明態樣,或是原公告請求項15所記分別位於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的發明態樣。換言之,原公告請求項14,15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均屬原公告請求項1所記『設置』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更正處(1)即為原公告請求項15之技術特徵,故屬原公告請求項1連結技術特徵『設置』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而符合變更原則(1)。再者,對於依附於請求項1及所依附各附屬項(即請求項2至13)而言,更正前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與更正後分別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之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均係用以輸出光電轉換層所產生的電能,並未導致更正前後請求項1及所依附各附屬項所欲解決的問題,故符合變更原則(2)。
②更正處(2)不符合更正原則(1)及/或更正原則(2),其更正不合法:
更正處(2)內容為「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第一電極」,原告提出更正之主張主要係基於第
5圖已揭示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內容而增加併入原公告請求項1。經查,更正處(2)係為太陽能電池整體的結構中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如何配置的連結技術特徵,「覆蓋」則為該連結技術特徵,縱認認符合變更原則(1),更正前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色彩調變層,與更正後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且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之色彩調變層,雖均能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惟原告自承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相對於被證1所揭示的結構(表面電極貫穿第1及第2抗反射層),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結構,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相對於被證1所揭示的結構更具有成本優勢」等語(見本院卷2第84頁)。又改變申請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參酌上開審查基準第2-9-7頁所記實質變更之態樣(14)(i
i)內容,更正處(2)更正後改變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仍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故不符合更正原則(2),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再者,關於色彩調變層,原公告請求項1僅記載與光電轉換層之連結技術特徵(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功效(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以及選用材質(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以及關於第一電極亦僅記載與光電轉換層之連結技術特徵(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以及功效(用以輸出電能),均未記載關於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連結技術特徵。再者,更正處(2)也並非對色彩調變層本身的結構、厚度或成分等物理或化學特性的限定,自不能認為係為其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是參酌上開審查基準第2-9-6頁所記實質變更之態樣
(14)(i)內容,更正處(2)並非原公告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不符合變更原則(1)及變更原則(2)。
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處(1)及更正處(2
),因更正處(2)為增加圖式已揭示之技術內容(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而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故其更正為不合法。
⑷原告雖主張「更正後…捨棄(2)『色彩調變層』完全
不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並援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以佐證「本件在目的、技術手段及效果上,更正前後均無不同,且無改變所欲解決之問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未變更實質,應予准許云云(見本院卷4第197頁背面至199頁背面)。惟查:
①依上開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9-3頁內容,判
斷「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更正,已導致實質變更請求項,業如前所述。
②上開技術內容之更正,係對更正前請求項1增加技
術特徵,而捨棄更正前請求項1所含括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位於光電轉換層反側時「色彩調變層」完全不覆蓋「第一電極」之態樣,雖符合請求項之減縮,然覆蓋第一電極之技術特徵,更正前請求項1既未記載色彩調變層與第一電極間之連結技術特徵,亦非色彩調變層本身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難謂更正前後之技術手段為相同。
③關於所欲解決的問題及目的功效,由2013年版專利
審查基準第2-1-3頁記載「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要解決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技術手段,係申請人為解決問題獲致功效所採取之技術內容,為技術特徵所構成。」、「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係實現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其為認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的重要依據。記載技術手段所產生之功效時,應以明確、客觀之方式敘明技術手段與說明書中所載先前技術之間的差異,呈現技術手段對照先前技術之有利功效(advantageouseffect),並敘明為達成發明目的,技術手段如何解決所載之問題」等內容可知: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達到的目的效果,通常是為一體兩面之不同說法,申請專利之發明所欲達到的目的效果主要就是解決其所提出的問題。如本件系爭專利更正後公告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即如美國專利第5,725,006號和第6,049,035號等,即便需要額外的製程,方能賦予太陽能電池不同的色彩,同時卻又劣化太陽能電池的光電轉換效率」(為所欲解決的問題,見本院卷2第160頁)、「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具有色彩調變之太陽能電池及其製造方法。根據本發明之太陽能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與設置於光電轉換層上方之一色彩調變層,光電轉換層可自入射光產生電能,而色彩調變層係用以調變太陽能電池之色彩外觀、抑或是提昇轉換效率。」(為欲達到的目的,見本院卷2第
160頁),以及「根據本發明,藉由提供色彩調變層26設置於抗反射層16,無須犧牲轉換效率或使用複雜製程,即可獲致所需的視覺效果,在某些實驗條件下,色彩調變層26更可減少反射損失(reflect
iveloss),而能增加太陽功率轉換效率。」(為欲達到的效果,本院卷2第162頁背面)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係在光電轉換層上未設置色彩調變層時,要改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太陽能電池的光電轉換效率,只要包括色彩調變層之技術特徵即可解決問題而獲得預定的目的效果。因此,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均有記載色彩調變層之技術特徵,故更正前後之請求項1所能解決問題、獲得的目的效果均為相同。惟更正後請求項1因為增加更正前未記載的「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技術特徵,使得更正後請求項1增加前述原告自承之功效「相對於被證1所揭示的結構,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結構,可大幅度地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相對於被證1所揭示的結構更具有成本優勢。」(見本院卷2第84頁),即可以額外解決在設有色彩調變層的情況下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不佳的問題。換言之,更正前後請求項1解決的問題已然不同:更正前為解決未設置色彩調變層的情況下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光電轉換效率的問題,而更正後則為解決未設置色彩調變層的情況下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光電轉換效率的問題,以及設置色彩調變層的情況下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不佳的問題,是以難謂更正前後之解決問題、目的效果為相同。
④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認定「…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之更正內容,係將更正前『該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正為『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將該凹處設置位置由無範圍限制,進一步限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屬於請求項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再者,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所載之凹處位置設置於容納凹槽中底部係為更正前凹處位置設置於容納凹槽中之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均為解決習知多餘的黏著介質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之缺失,因此,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2之內容,未改變申請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請求項,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項之規定…」(判決書第五點理由(一
),見本院卷4第122頁),主張其更正合法云云。查,本院上開另案於(1)更正前所記「該容納凹槽中係『設有』至少一凹處」即已記載「凹處」與「容納凹槽」間的上位連結技術特徵「設有」,而更正後「該容納凹槽中『底部係設有』至少一凹處」,將凹處設置位置由更正前無範圍限制,進一步限縮位於容納凹槽的底部,為更正前上位連結關係技術特徵「設有」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另案更正前後所欲解決的問題,均為習知多餘的黏著介質會溢流而污損熱管或固定座的表面之缺失,並且無另案被告所稱違反說明書所述及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之情事,故另案請求項之更正未導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然而,本件「覆蓋第一電極」非為更正前請求項1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所欲解決的問題並不相同,是兩案案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⑤原告又主張附件17期刊論文(見本院卷4第97-111
頁),主要係佐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少一第一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之更正應屬合法,然與上述「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更正內容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⑸本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合法,自應依我國
專利法之相關規定為斷,惟兩造均援引日本特許之審查基準,爭執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是否合法(見本院卷3第220-224頁、本院卷4第1、52-56、204-209頁),尚有加以釐清之必要,次就兩造所援之資料判斷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102年專利法第67條之前一版本第64條之立
法理由第三項,記載「第二項新增。明定取得專利權後之更正除限於第一項各款事由外,並清楚界定更正後之範圍仍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以及改變核准之請求項,爰參考日本特許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增訂之」(見本院卷3第22
5頁)。查被告主張專利法之更正規定,既係參酌日本特許法之規定,經參酌依日本更正審查實務,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並不合法,對此,原告亦提出日本青山特許事務所辯理士 田村啟 於104年
9月23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附件16,中譯文,參附件16-1),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亦符合日本法之審查實務(見本院卷4第52-56頁)。
②日本特許法關於訂正審判係規定於第126條,其中
限制訂正目的需為專利範圍之減縮(第1項第1款)、禁止追加新規事項(第5項)、禁止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第6項),及更正後之請求項的記載事項所特定之發明,於專利申請之際獨立取得專利者,方能進行更正。(獨立專利要件,第7項)(見本院卷4第57頁背面、第204頁背面)。又日本特許法第126條將得更正之範圍限制在上述之範圍理由,係為「防止就取該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進行更正的結果,而造成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之記載、由該記載所歸結之專利權效力範圍、更正前後之發明內容/思想之同一性等產生變動時,對於專利權人以外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其他不特定多數之一般第三人造成各種影響之弊害」
(見本院卷4第58、205頁),而特許法第17條之2第5項規定之趣旨「係一方面考量專利制度充分保護發明之基本目的,同時為確立確保迅速、確實附予權力之審查程序,對於核駁理由最終通知書之補正,將其限制在得有效運用當前查結結果的範圍內。」(見本院卷4第58、205頁)。可知,日本特許法第126條與第17條之2第5項有各自規範目的,因此被告所援關於最終通知書補正場合之日本特許法第17條之2第5項之審查基準第III部,是於訂正場合之日本特許法第126條有無適用餘地,即有疑義。
③日本特許法第126條所載限制訂正目的需為專利範
圍之減縮,及禁止追加新規事項,與上開我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相當,我國專利法並無日本特許法第7項之更正後仍須具備獨立專利要件之規定外,二者關於更正是否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之判斷方式,說明如下:
依原告所提由日本青山特許事務所辯理士田村啟
於104年9月23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所示,「關於1995年7月1日之後申請的專利,鑒於發明的詳細說明中,發明目的已變為非必要的記載事項;以往之須為『具體的目的內的減縮』之概念已不被採用。」,「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之更正例1.於界定請求項的發明事項中刪除一部分串列記載之要素者;2.於界定請求項的發明事項中追加以擇一方式記載之要素者;3.將界定請求項的發明事項變為上位概念;4.替換界定請求項的發明事項;5.擴大或變更請求項之數值限定;6.變更請求項相關的發明範疇或標的;7.更正發明詳細說明中之記載而影響了請求項記載事項之解釋,結果實質上符合上述1至7之任一者。」(見本院卷4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206頁),以及「…發明目的是透過申請專利範圍的請求項中所定規的構成事項來實現,若追加構成或限定構成,則目的當然也應隨著該更正變得更加具體,如果更正後的發明構成所能實現之目的並非由更正前的發明構成所能實現之上位目的能直接得出者,就會被認為脫離發明目的之範圍,故事實上不同能進行以減縮請求項為目的之更正,故不適當,追加更正事項、限定構成所達成的內容,若是包含於更正前之發明目的者即可,這樣的理解適當的...」(見本院卷4第89頁背面、第207-20
7頁背面)等內容可知: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之判斷,並未限定追加更正事項、限定構成必需是在更正前已記載之界定請求項的發明事項的下位概念技術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並且不再採用具體的目的內的減縮之概念,而以包含於更正前之發明目的者即可。
我國方面,如前摘自2013年版審查基準第2-9-3
頁「實質變更請求項,通常包括下列情形:...
(4)請求項更正後引進非屬更正前請求項所載技術特徵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5)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與更正前不同。」內容,我國對於更正併入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需判斷(1)更正前已記載於請求項內之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2)是否改變申請專利之產業利用領域或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是我國此部分之判斷基準,即類似日本針對特許法第17條之2第5項之審查基準第III部。
④依日本特許法第126條及相關審查便覽之規定,本件「覆蓋至少一第一電極」之更正檢討如下:
符合第1項第1款規定: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的發
明,為直列附加構成要件,屬請求項之減縮。符合第5項規定:已見於申請時圖式第5頁,未
超出申請時說明書、請求項或圖式揭露之範圍,未追加新規事項。
符合第6項規定:更正後達成的內容,包含更正
前之發明目的(未設置色彩調變層的情況下需要額外的製程且劣化光電轉換效率的問題),故非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
⑤本件原告援以日本辯理士意見認為更正「覆蓋至少
一第一電極」對於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目的、技術手段、效果均屬相同,且更正前後所欲解決問題亦無不同,故更正應准許等語,經上述之檢討,上述之更正為構成要件之直列附加,屬請求項之減縮,且所達成的內容包含於更正前之發明目的,雖非實質擴大或變更請求項規定,然依我國專利法之上揭判斷基準,即難以予認許本件應准予更正。再者,縱認上述之更正符合日本特許法第126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及第6項規定,惟仍有如後所述其他無效事由存在。
⑹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
請求項,有不准更正之原因,更正應不准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應予准許,仍有其他不予專利之事由存在,詳述如後。
7.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2之技術特徵比對說明如下:
①被證2第3c圖所示及說明書第2欄第49至54行:「
本發明另一結構為光伏打裝置元件,其具有可使入射光具有色彩及散射與分散入射光之漫射層…」(見本院卷2第68頁背面、本院卷3第182頁)、第
7欄第26至42行:「圖3展示第一實施例的製造程。首先,如圖3(A)所示,包含鋁或鋁之沉積薄膜的不銹鋼電極32係形成於…可撓性基板31上。接下來,…形成具有PIN接面之非晶矽為光電轉換層33。
之後…將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34形成於光電轉換層33之上。…於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層34之上,形成輔助電極35。」(見本院卷2第70頁、本院卷3第
182頁背面),以及第8欄7至11行:「該色彩層係藉由於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polyethyleneterephthalatefilm39)上提供綠色樹脂組合物40所形成…」(見本院卷2第70頁、本院卷3第183頁)。
②由被證2之「photovoltaicdevice,光伏打裝置」
、「photovoltaiclayer33,光伏打層」、「ITO34,透明導電銦錫氧化物;auxiliaryelectrode35,輔助電極」、「electrode32,電極」及「polyethyleneterephthalatefilm39,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greenresincomposition40,綠色樹脂組合物」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太陽能電池(對應於被證2之photovoltaicdevice,光伏打裝置),包括:一光電轉換層(對應於被證2之photovoltaiclayer33,光伏打層),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對應於被證2之ITO34,ITO透明電極;auxilaryelectrode35,輔助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對應於被證2之electrode32,電極),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對應於被證2之polyethyleneterephthalatefilm39,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greenresincomposition40,綠色樹脂組合物),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如被證2第3(c)圖所示);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等技術特徵,為被證2所揭露。
③被證2雖未明確揭示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色彩調變層」之色彩層39,40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
惟每一物質均具有一定的介電係數,故可視為一介電材料。
④綜上,被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故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8.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內容,業如前述。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及被證11之技術特徵比對,先以被證1為主要證據比對,說明如下:
①被證1第1圖所示及說明書第[0020]文段記載:「
圖1係表示本發明之一實施例之太陽能電池之元件構造剖面圖。圖中,1為形成太陽能電池本體之基板,主要使用p型單晶矽基板。於基板1之成為受光面側之上表面形成有用以成作為太陽能電池產生電動勢所需之pn接面之n型擴散層2。...」,第[0021]文段記載:「於n型擴散層2上依序積層有第1抗反射層3、第2抗反射層4...」,第[0024]文段記載:「5為圖案形狀之受光面電極,藉由於
n型擴散層2上燒成銀漿而形成...7為設置於基板
1之背面(受光面之相反側)側之高摻雜p型層,
8為積層於高摻雜p型層上之背面電極8。」,以及第[0026]文段記載:「…圖2係連接複數個太陽用電池而成之太陽能電池模組之構造剖面圖。圖中,9為圖1中一表示之太陽能電池」(見本院卷2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②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9」、「n型擴散層2;p型
矽基板1」、「受光面電極5」、「背面電極8」及「第2抗反射層4」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第二電極」及「色彩調變層」之技術特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太陽能電池(對應於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9),包括:一光電轉換層(對應於被證1之n型擴散層2;p型矽基板
1),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對應於被證1之受光面電極5)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對應於被證1之背面電極8),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一色彩調變層(對應於被證1之第2抗反射層4),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等技術特徵為被證1所揭露。
③如被證1第1圖所示,受光面電極5貫穿第2抗反
射層4,不相同於對應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色彩調變層」係覆蓋一第一電極(下稱:差異技術特徵)。惟從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
1行所記「值得一提的是上述實施例所示之步驟順序,可以視實際應用予以調整,例如:形成電極22和24之步驟可以在形成色彩調變層26步驟之後」(見本院卷1第41-42頁)可知:當形成色彩調變層26步驟之後才形成電極22時,則電極22亦可如說明書第5頁第17至19行記載之技術:經過熱處理,使導電層內含之導電物質可以藉由穿透效應(spikingeffect),通過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而及於N型半導體層,此即被證1上開第[0021]及[0024]所揭露之技術。換言之,系爭專利在申請時,發明人已認知到色彩調變層覆蓋第一電極,或是第一電極貫穿色彩調變層,係可視實際應用予以調整,故為能輕易完成之選用或改變。又由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教科書之被證11第188頁第6至8行「…抗反射層自液相或添加氣相之方式沉積。對矽而言,該AR覆層之折射率大約為2且厚度為80到100奈米之間。
適合的材料有五氧化二鉭(Ta2O5)、二氧化鈦(TiO2)、氮化矽(Si3N4)...在大規模生產時,AR覆層、前電極及背電極常常以網印法沉積後再燒結。」(見本院卷3第66、184頁),以及本院卷3第66頁圖7.7揭示抗反射覆層(ARcoat)可為前電極(frontcontact)所貫穿,另在本院卷3第74頁背面圖10.1
0揭示抗反射覆層可以覆蓋前電極。據上可知:不論氮化矽等抗反射層材料覆蓋前電極,或為前電極所貫穿,均為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選用何種形式均屬輕易完成。
④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述及色彩調變層覆
蓋第一電極所產生的特殊功效。且由被證1所揭示之改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技術手段,如第[0011]文段所記載:「…第1抗反射膜與第2抗反射膜之任一者係自由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另一者係以使用抗射膜整體成為用以呈現所需色彩之光學膜厚之方式互補地決定折射率與膜厚。以該方式使作為抗反射膜整體之光學膜厚成為特定之值,藉由適當決定該特定之值,可將抗反射膜所呈現之色彩調整為所需之色彩。並且,藉由設為2層抗射膜,可將反射率抑制為較小之值,而可製成多彩且具有充分之光電轉換效率之太陽能電池。」(光學膜厚為折射率與膜厚的乘積),可知,太陽能電池的外觀色彩係主要由第1抗反射膜與第2抗反射膜之光學膜厚加總所得的抗射膜整體光學膜厚所決定。是以,太陽能電池的外觀色彩的改變,主要係由抗射膜整體光學膜厚所決定,至於抗反射層材料覆蓋前電極,與抗反射層材料為前電極所貫穿,其間的差異僅係在於前電極外觀顏色的改變,對於改變太陽能電池的外觀色彩之功效而言係可預期的結果,是上開差異技術特徵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⑤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差異,僅在色
彩調變層有否覆蓋前電極,而該差異的技術特徵,均為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選用何種形式均屬輕易完成,並且該差異的技術特徵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被證1及被證11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以被證11為主要證據的觀點比對說明如下:
①被證11圖10.10(見本院卷3第74頁背面)揭示抗
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之兩終端串接型磷化銦鎵/砷化鎵太陽能電池之層結構,包括:太陽能電池底部之金屬層(metal)、具有砷化鋁鎵窗戶層(AlGaAswindow)之砷化鎵p-n電池(GaAsp-ncell)、具有磷化鋁銦窗戶層(AlInPwindow)之磷化銦鎵p-n電池(InGaPp-ncell)、串接上述2電池之砷化鎵穿隧接面(GaAstunneljunction)以及前電極(fro
ntcontact)。並且抗反射覆層(ARcoat),設置於砷化鎵p-n電池(GaAsp-ncell)上方,覆蓋前電極(frontcontact)。另由上開被證11之第188頁第6至8行內容(見本院卷3第66頁),AR覆層適合的材料有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氮化矽等,可知抗反射覆層的材質為一介電材料。
②被證11之「tandemcell,串接電池」、「GaAsp-n
cell/GaAstunneljunction/InGaPp-ncell,砷化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銦鎵」、「frontco
ntact,前電極」及「metal,金屬層」、「ARcoat,抗反射覆層」可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太陽能電池」、「光電轉換層」、「第一電極」及「第二電極」。從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太陽能電池(對應於被證11之tandemcell,串接電池),包括:一光電轉換層(對應於被證11之GaAsp-ncell/GaAstunneljunction/InGaPp-ncell,砷化鎵/砷化鎵穿隧接面/磷化銦鎵),用以從一入射光產生電能;至少一第一電極(對應於被證11之frontcontact,前電極)和至少一第二電極(對應於被證11之metal,金屬層),分別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之相對表面上方,用以輸出上述電能」等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1所揭露。
③被證11雖未明確教示抗反射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
池外觀顏色,然由第261頁第12至20行所記「這表示對一可見光波長最佳化的AR覆蓋層可能會對其他波長的有相當高的反射率。矽基太陽能電池的AR覆層通常對太陽輻射強之紅光最佳化,而在藍光區間反射變多。其於此原因,矽基太陽能電池通常呈現紫色或藍色。」(見本院卷3第72頁背面、第185頁)等內容可知:抗反射(AR)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又參酌被證1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6]文段:「圖3係表示此種太陽能電池之例之元件構造剖面圖。圖中,14為單晶或多晶矽基板,於基板14之受光面側形成n型擴散層15,進而於其上積層折射率1.8之包含SiN之抗反射層16…」,及[0007]文段「…即,將折射率(n)設為1.8,於150~600nm之範圍內改變折射率(n)與膜厚(d)之積nd(將nd稱為光學膜厚)。如圖3所示,藉由控制抗反射膜16之光學膜厚nd,可選擇反射率最大之波長。由於太陽電池之色彩反映反射率最大之波長,故而藉由控制反射率最大之波之波長,可以控制太陽能電池所呈現色彩…」(見本院卷2第61頁背面)等內容,可知,上開被證11所揭示之氮化矽抗反射(AR)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技術。
④從而,經由被證1如上所揭露之技術,被證11所揭
示之「ARcoat,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色彩調變層」,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色彩調變層(ARcoat,抗反射覆層),設置於上述光電轉換層上方,用以調變其色彩外觀,且上述色彩調變層覆蓋上述至少一第一電極;其中該色彩調變層包括至少一介電材料。」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11及被證1所揭露。
⑤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1之差異,僅在抗
反射覆層能否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而該差異的技術則已見於被證1,是以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了獲得特定太陽能電池之外觀色彩,即有動機將被證1所揭示經選用適當抗反射膜之光學膜厚而改變太陽能電池所呈現色彩之技術,結合至被證11所揭示太陽能電池之抗反射覆層,故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組合,①具有較
佳之新功效,②證據間具有不相容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組合之動機,③證據間組合的結果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結構,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進步性等云云(見本院卷4第200-201頁背面),惟查:
①就功效而言,原告主張「參諸被證11通篇並未有調
變太陽能電池色彩之敘述,也無系爭專利『色彩調變層』之記載,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1,至少即有『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效。」(見本院卷3第093頁背面至194頁)。被證11所揭示之抗反射(AR)覆層材料有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氮化矽等(見本院卷3第66頁),雖未明確教示抗反射
(AR)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然如前技術比對理由所述,被證11抗反射(AR)覆層可改變原來沒有抗反射(AR)覆層時之太陽能電池的顏色,已隱含抗反射(AR)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技術(見本院卷3第72頁背面),以及由被證1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6],[0007]文段所揭示內容亦可知藉由控制氮化矽抗反射膜之光學膜厚,可選擇反射率最大之波長進而可以控制太陽能電池所呈現色彩,是以被證11所揭示之氮化矽抗反射(AR)覆層亦具有系爭專利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效。又「被證1所揭露之技術,需要改變太陽能電池之結構、抗反射層的層數及膜厚,從而需要改採較為複雜的製程。因為,抗反射層膜厚一旦改變,電極穿透抗反射層之相關參數都需要重新設計,且可能導致電極與光電轉換層接觸不良,而衍生良率問題。」(見本院卷2第224頁至224頁背面),以及「如採銀漿印刷法製作電極時,更正前請求項1相對於被證1也具有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之功效。」(見本院卷3第29頁背面至30頁背面)、「相較於被證1中前電極須『突穿』第1抗反射膜及第2抗反射膜之設計,系爭專利之前電極不須『突穿色彩調變層』或『被色彩調變層覆蓋』之設計,可大幅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之功效」等功效(見本院卷4第200至200頁背面),因本件係在更正為合法的前提下才進行作進步性之判斷,換言之,原告上開自承而未記載於說明書中之功效因係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故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更正前請求項1內容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可以預期之功效,先予敘明。另原告上述自承之功效,乃係由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之技術特徵所致,因此可知製作電極與製作色彩調變層因係彼此獨立互不干擾的製程,當然可以預期到製作電極時無庸考慮銀漿貫穿厚度之改變,是以原告上開自承之功效從製程獨立的角度來看為可預期。縱認原告上開自承之功效為無法預期者,惟被證1所揭示之技術(第[0011]文段),係利用第1抗反射膜與第2抗反射膜之光學膜厚加總所得的抗射膜整體光學膜厚(即折射率與膜厚的乘積)所決定,並非單由第1抗反射膜或第2抗反射膜的膜厚所決定,故仍可在保持其原來的厚度的條件下,經由調整個別抗反射膜的折射率而達到改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之效果,則電極貫穿整體抗反射層的厚度仍然是相同的,即無原告所主張「相對於被證1也具有提高製程效率及產品良率之功效」。再者,被證11抗反射(AR)覆層具有系爭專利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效,再配合被證11(本院卷3第74頁背面圖10.10)所揭示抗反射(AR)覆層覆蓋於前電極之技術,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前電極不須「突穿色彩調變層」或「被色彩調變層覆蓋」之設計,自然可預期也可以產生原告上述之功效。綜上原告上開自承之功效非為無法預期者,且證據組合的技術手段也可以達成相同之功效。
②就組合動機而言,原告主張「被證11根本沒有揭示
抗反射層以外的『色彩調變層』之結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從僅憑被證11所載之圖示知悉何時須要『覆蓋』,又有何動機取捨或選用『覆蓋』或『未覆蓋』的技術手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將被證11之圖10.10與被證1組合之動機」云云(見本院卷3第196至196頁背面、本院卷4第200頁背面至20
1頁)。惟查,參酌被證1所揭示之內容,被證11抗反射(AR)覆層,具有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色彩之功效,符合上開對於「色彩調變層」之解釋,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色彩調變層」。
且被證11所揭示AR覆層之厚度範圍(80到100nm之間)、適合的材料(Ta2O5、TiO2、Si3N4),均在系爭專利說明書「各種介電物質或其組合物均可以使用,例如氧化物(…Ta2O5,TiO2…)、…氮化物(Si3N4…)…較佳而言,色彩調變層26的厚度約可介於1-5000nm間之範圍」(見本院卷3第66頁、本院卷2第152頁)所記色彩調變層之材料及厚度範圍內,益證被證11抗反射(AR)覆層可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色彩調變層」。又參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5頁記載「顯而易知,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顯而易知與輕易完成為同一概念。」,準此,本件如前技術比對理由所述,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1為主要證據並參酌被證11所揭示之內容(見本院卷3第66頁圖7.7前電極貫穿抗反射覆層,本院卷3第74頁背面圖10.10抗反射覆層覆蓋前電極)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可知:不論氮化矽等抗反射層材料覆蓋前電極,或為前電極所貫穿,均為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故可預期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又從以被證11為主要證據並參酌被證
1所揭示之內容(氮化矽抗反射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可知:
被證11抗反射覆層可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色彩調變層」,亦可預期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致何時須要『覆蓋』,或『覆蓋』或『未覆蓋』之取捨,亦為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依產品設計上之需要而可決定之事項。再者,關於證據組合動機,參酌2013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2-3-17,18頁記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原則上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間,於下列例示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不得僅因欠缺其一事項即認定欠缺結合之動機:(a)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於技術領域的關連性。若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可解決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通常其結合係屬明顯。…(d)相關先前技術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通常其結合係屬明顯;惟若相關先前技術中具有排除與其他相關先前技術結合之教示,得認定其結合並非明顯。」,本件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的技術特徵,並且就技術領域的關連性而言,被證1與被證11與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之發明均屬相同之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則其結合即屬明顯;就證據的教示或建議而言,被證11已教示被證1所欠缺抗反射層覆蓋前電極的技術,而被證1則教示被證11所欠缺的以調整抗反射疊層的光學膜厚可以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的技術,則其結合亦屬明顯。
③就證據組合的結構而言,原告主張「縱強將被證1
及被證11予以組合,則充其量僅能獲得如被證1之完全突穿型、或如被證2之完全未突穿型,然此等組合結果與系爭專利結構均顯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3第196頁背面至197頁)。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內容中,並未記載抗反射層及電極突穿抗射層之技術。又以被證11(為主要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間的差異僅在於被證11並未明確揭示抗反射(AR)覆層係可調變太陽能電池外觀顏色,而該技術可見於被證1第3圖及說明書第[0006],[0007]文段,是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上述之技術內容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即可預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太陽能電池各層的堆疊結構,係與被證11本院卷3第74頁背面圖10.10所示者相同。又原告主張「被證1已具體揭示前電極『突穿』第1及第2抗反射膜(即未覆蓋型),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2009年),於參考2003年公開之被證1及被證11,應能理解到要採取同屬『未覆蓋型』之被證11之設計,才能與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進行組合。惟此組合後仍屬被證1所揭示之『未覆蓋型』,與系爭專利前電極『不』突穿色彩調變層之結構,顯有不同」云云(見本院卷3第196頁背面)。
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為何只有「採取同屬『未覆蓋型』之被證11之設計,才能與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進行組合」而排除將被證11圖10.10所揭示的覆蓋型技術組合到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事實上,被證1或被證11均未明確記載只有相同形態才能與其他技術組合,或是不能與不同形態組合的教示,將被證11圖10.10所揭示的覆蓋型技術,或是圖7.
7所揭示的未覆蓋型技術,與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進行組合,均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可以組合的技術。職是,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結構係為請求項3所記技術特徵及如圖5所示之態樣(即電極突穿抗反射層而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亦為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以被證1與被證11組合的技術為基礎可以預期之結果。換言之,系爭專利電極突穿抗反射層而色彩調變層覆蓋電極之技術,可將被證11圖7.7所揭示的未覆蓋型技術與被證1之第2抗反射膜進行組合而完成者。
④綜上,原告主張之功效雖未見於證據,然並非不同
預期者;證據間有合理的組合動機;組合的結果與系爭專利專利請求項1所記之結果並無二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⑸被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業如
前述。被證2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從而,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⑹綜上,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9.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如被證1第1圖所示:在n型擴散層2與第2抗反射膜4間設有第1抗反射膜3,其中「第1抗反射膜
3」即可對應於本項之「抗反射層」,故被證1及被證1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
「抗反射層」,惟與被證2均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之被證1第3文段所記先前技術中「…藉由減少反射而高照射至太陽能電池受光面之光之吸收率,從而提高太陽能電池之光電轉換效率,為了達成該目的而於受光面形成抗反射膜..」(見本院卷2第61頁),或由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教科書之被證11第260頁第9.
3.2節第1至2行「可藉由採用抗反覆層(ARcoating)以降低空氣與半導體介面的反射率」,以及第260頁第9.3.2節第1至2行「…抗反射層的效用為單純降低反射(R)及增加光通量及生成速度…」(見本院卷3第184頁背面至185頁)等教示,則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獲致使太陽能電池降低反射、增加光通量及生成速度進以提昇光電轉換效率等功效,即有動機將上開被證1所揭示或是被證11所教示之在光電轉換層上設置抗反射層之技術,結合至被證2之太陽能電池結構。因此,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0.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依附於請求項2,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被證1第1圖所示:受光面電極5貫穿第1抗反射膜3而接觸n型擴散層2。以及由說明書第[0031]文段揭示:「…於折射率為2.1且膜厚為800埃之SiNx膜上積層折射率為1.8之SiNx膜1100埃…」(見本院卷2第65頁)。其中,相當於被證1第1圖第2抗反射膜4之「折射率為1.8之SiNx層」與第1抗反射膜3之「折射率為2.1之SiNx層」可分別比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色彩調變層」及「抗反射層」。因此,故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之色彩層係由39及40兩層所組成,業如前述,
而其厚度則揭示於第8欄第35至38行:「以凹板印刷塗佈法,將此樹脂物形成為50um厚之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酯膜39,使得該綠色樹脂組合物40厚度為5um。」(見本院卷3第183至183頁背面)。又被證1所揭
示受光面電極5貫穿第1抗反射膜3而接觸n型擴散層2及第1抗反射膜厚度800埃(即80nm),業如前述。依被證11圖7.7所示:前電極(frontcontact)經由AR覆層(ARcoat)而接觸n型矽射極(nSiemitter),以及第6至8行「對矽而言,該AR覆層之折射率大約為2且厚度為80到100奈米之間。」(見本院卷3第184頁)。從而,爭專利請求項3所進一步界定的技術,已揭示於被證2、被證1及被證11。因此,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1.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另被證1說明書第[0025]文段揭示:「…作為第2抗反射膜,可使用Al2O3、SiOx、ITO等折射率為1.5至2.0者代替SiNx膜」(見本院卷2第64頁),亦即可對應於本項之「氧化物」及「氮化物」。且依被證11內容,AR覆層適合的材料有五氧化二鉭、二氧化鈦、氮化矽等,亦即對應於本項之「氧化物」。因此,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12.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5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關於「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被證11所揭示之
「抗反射覆層」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色彩調變層」。被證11另在第262頁第13至18行教示:「具有改良之抗反射性質之抗反射覆層可包含兩層或兩層以上之膜,當其薄膜層數越多,更廣泛波長範圍上的反射率可被最小化。考量成本及對於入射角之敏感性,複數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對於太陽能電池而言通常不實用,但雙層薄膜(之抗反射覆層)已被用於一些高效率太陽能電池中」(見本院卷3第73頁、本院卷4第146頁)。可知:
①被證11所教示之雙層或多層抗反射膜疊層之技術,
即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之「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換言之,被證1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5所記之「色彩調變層包含複數薄膜」之技術特徵。
②將被證1所揭示之第2反射層4改變為更多層抗反
射膜疊層,亦為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一般設計上的考量(獲得最小化的波長範圍,抑或是成本及對入射角度的敏感性之考量)所能輕易完成的簡單改變。
⑶關於「色彩調變層直接接觸至少第一電極」:揭示如
被證第1圖所示第2反射層4直接接觸受光面電極5。或是被證11圖10.10所示抗反射覆層(ARcoat)直接接觸前電極(frontcontact)。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5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
見揭露於被證1及被證11,或為被證1參酌被證11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之簡單改變。因此,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
13.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其技術內容業如前述。
⑵被證1及被證11,被證2,或被證1、被證2之組合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又被證11第190頁第7.4.4節第1至9行教示:「前表面之粗糙化。此舉可減少光的淨反射且增加元件的光學厚度。粗糙化可藉由以對(111)晶面有偏好作用及在表面上可產生角錐型圖案之異向性化學品處理等方式達成。」(見本院卷3第67頁、、第184至18
4頁背面)。可知前表面粗糙化可提昇光線能及於光電轉換層之入射效率,減少光的淨反射,其可經由對光電轉換層表面進行特定處理而獲得,其中「前表面粗糙化」即可對應於本項之「粗糙表面」。是以所屬太陽能電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了獲致使太陽能電池降低反射提昇光線能及於光電轉換層之入射效率等功效,即有動機將上述是被證11所教示之在光電轉換層上形成粗糙表面之技術,結合至被證1之太陽能電池結構。故被證1及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2之技術內容,業如前述,雖未揭示系爭專利之
「粗糙表面」,惟如被證11之教示技術及功效,即有動機將上述是被證11所教示之在光電轉換層上形成粗糙表面之技術,結合至被證2之太陽能電池結構。因此,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從而,被證1、被證2之組合,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5、7具有應撤銷事由,業如前述,至於被告另抗辯其他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7無效之爭點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5、7既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權利,則本件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權利範圍、損害賠償計算、排除侵害、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請求回收、銷毀等其他爭點部分,亦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更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更正不合法,應為無效,又被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被證2,或被證1與被證2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7不具進步性,被證1與被證11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5不具進步性,被告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5、7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於法有據,則系爭專利請求項1-5、7既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7,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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