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再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銅管貳箱及電線貳綑,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再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8罪與另犯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
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詎黃再伸 仍不知悔改,於105年6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停車格,見 林進財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箱車門因故障無法關閉上鎖,僅以電線固定),適黃再伸見後車廂門鬆開未以電線固定,趁夜深無人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箱車門,將車內放有之銅管2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電線2捆(價值3,30
0元)收拾整理裝於1箱內,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將該箱搬運至馬路對面之南港公園內藏放,隨後返回該自小客貨車旁撥打電話,請不知情之女友 楊昕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搭載其返回賓館休息,黃再伸再於同日早上6時30分許,前往南港公園將所竊得之銅管2箱、電線2綑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林進財於同日早上7時2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進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再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再伸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易字第24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正背面),核與告訴人林進財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81、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5至66頁),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佐(見偵卷第151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並未竊取電線2綑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2頁),惟查,被告係於105年6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上揭地點見告訴人林進財停放該處之自小貨車,趁機行竊上揭財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然被告靠近該自小貨車開始動作,直至同日凌晨3時05分許,可見其將一裝有物品之紙箱搬運至馬路對面,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而自被告靠近該自小貨車旁開始動作至其搬離物品離開,期間相隔約10多分鐘,若被告僅竊取2箱數量之銅管,應無須耗費如此甚久之時間,堪見被告所竊財物數量非僅2箱數量之銅管,況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截圖照片以觀,被告行竊前後另無他人接近該自小貨車,是被告於警偵中就此節所辦,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意思表示,核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再伸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黃再伸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黃再伸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林進財之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3、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銅管2箱及電線2綑,皆為本件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之售○○○區○○街河堤旁資源回收車,變賣所得款項做為生活費供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參諸前揭說明,就上揭銅管2箱、電線2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該銅管2箱、電線2綑之價額,告訴人林進財於警詢時陳稱價值各為5,500元、3,300元,(見偵卷第13頁),又告訴人林進財為冷凍空調技工,對相關料件之價值應知之甚詳,復得以詳列其所有遭竊之銅管及電線等材料之價值,爰認上揭銅管2箱、電線2綑之價額各為5,500元、3,300元無疑,附此敘明,而沒收已非從刑,是以本院另於主文最後一項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