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34號原告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南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訴外人 邱冠魁 對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則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0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禁止邱冠魁在該債權範圍內收取執行標的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邱冠魁清償,並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由原告受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因第二項聲明係本於原告為邱冠魁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為一定行為,俾使原告得以受償,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均係為收取邱冠魁對被告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邱冠魁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額為準。
㈡、而依被告所陳報邱冠魁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解約金金額,計算至民國105年12月1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37,522元,有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因原告前已繳納1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足見原告確有溢繳15,000元之情事(計算式:16,000-1,000=15,000),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返還溢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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