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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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童慶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慶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慶鈇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童慶鈇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受刑人童慶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7月8日│104年7月24日凌│││某時許│上午10時許│晨2時3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檢察署104年度毒│││度毒偵字第7676│度毒偵字第5473│偵字第7167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04年度易字第│105年度簡字第││││1741號│1749號│166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9日│105年3月3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2月16日│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28日8│││15時至16時許│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院檢察署104年│檢察署105年度偵│││度毒偵字第8518│字第12424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105年度簡字第││事實審││第950號│3855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8月8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6月24日│105年9月20日│││判決│││││日期│││├───┼──┼───────┴────────┤│備註││1.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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