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孝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2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孝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孝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2月1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8日7時30分許,在友人 林清祥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適吳孝宗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
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執行搜索時在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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