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包包以滿足自己慾望,破壞告訴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以被告竊取告訴人包包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自陳現職業為打零工、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4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第35頁偵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2百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所持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執照3張等物,雖均涉及個人身份及資格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被告李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揭徒刑、拘役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UO-64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林楷傑 所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5171-SL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並伸手入內竊取林楷傑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駕駛執照3張等物);得手後,旋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林楷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楷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楷傑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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