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豪選任辯護人楊傳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另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致其躁期時行為偏差違常,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最低刑度以下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見。依據辯護人提出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被告診斷之障礙類別「第1類[b122.1]」、障礙等級「輕度」,依據身心障礙鑑定類別向度編碼對照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一類乃關於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部分;b122.1係指整體心裡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即輕度)等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之翌日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其表示有中低收入戶,有法扶律師 王銘助 律師到場,精神良好,意識清楚,且對於檢、警詢問其本案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竊盜過程,均能清楚、順暢回答,並無有何無法表達或意識不清之情,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故被告雖有上開身心障礙之情,但對於其行為時意識清楚,並無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或顯著減低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適用,縱被告縱患有上開身心障礙之病症,依前揭判決意旨,亦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從輕量刑因素(本院已作為量刑因素之一),尚不得據以作為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刑之事由。
三、扣案之藍芽喇叭一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事後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未扣案之少女漫畫壹本,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於供稱該漫畫在停車場遺失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證人乙○○證述該漫畫價值119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認該漫畫價值輕微,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更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漫畫現仍存在,為免啟動執行程序而耗費更多司法人力、物力等資源及執行上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57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於107年3月
2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之藍芽喇叭1個及價值119元之少女漫畫1本,得手後即離去。
嗣該店店長乙○○於107年3月1日20時許,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俟甲○○於107年3月2日0時40分許,再度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內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後經甲○○偕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旁停車場,由甲○○將上述竊得之藍芽喇叭從其所有之背包內起出,並交由警員查扣(已發還予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在上開便利商店所竊得之少女漫畫1本,業經被告丟棄,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顏魅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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