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峻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薛峻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事實及理由欄二、第2行原記載「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姿文 、 王鈺萍 2人分別受有傷害」更正補充為「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姿文、王鈺萍及 王燕儒 3人分別受有傷害」;第11至12行原記載「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更正為「告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於上訴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殊嫌過重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臺上字第2446號、100年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除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就刑法第57條刑罰裁量部分,復已斟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王姿文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暨本件車禍雙方迄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兼衡被告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定。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部分情節與原審並未不同,而無另為審酌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施介元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