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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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16號、第7157號、第7393號、第7504號、第7682號、第8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智翔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九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智翔前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6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復分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罪因於前揭各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與前揭各罪併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間,再分別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98年間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併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動產。因其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後,業經警方循線鎖定,並於其犯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後,欲將竊得物品載至「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變賣,適經警巡邏盤查而查獲。姜智翔遭查獲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自首坦承另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編號6等部分之竊盜罪,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各處現場指認,並分別扣得鐵製鏡面3塊、鐵製輪框2個、白鐵製農藥桶2個、YAMAHA廠牌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712-LYW號重型機車各1輛(均已發還被害人)。
三、案經 杜德俊 、方 蔣月娥 、 楊坤昇 、 羅美琴 、 邱集權 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80頁),終結準備程序,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請羈押及移審經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杜德駿 、告訴人 方蔣月娥 、告訴人楊坤昇、被害人 江啟信 、告訴人羅美琴、被害人 林欣枚 之父 林利明 、被害人 李俊松 、告訴人邱集權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或持用之物失竊經過相符,亦與證人即「清發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杜德興 、「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負責人 林志陞 、「歸來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陳淑珍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持所竊得之物變賣之事實一致,並有相關補強證據等附卷可參(被告各次竊盜之證據詳如附表二所示),另有被告持有所竊得或已變賣之鐵製鏡面3塊、鐵製輪框2個、白鐵製農藥桶2個、腳踏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712-LYW號重型機車各1輛扣案供憑(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均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9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自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另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並有被告於101年8月1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和 派出所警員 陳俊龍 101年8月24日調查報告、101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偵查 佐簡信良 101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佐 (參見警四卷第2頁、警五卷第3頁、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之竊盜犯行,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竊取林欣枚及品冠營造有限公司財物之犯行時,已將面臨刑罰制裁,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另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固對附表一編號2之竊盜犯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不諱,惟查當時警方業因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比對回收場登記資料後,已有確切之根據足生被告犯竊盜罪之合理懷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海豐 派出所警員 黃世偉 10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嗣後始主動坦承該罪,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有所不符(惟已於犯後態度併予斟酌)。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受法院判刑及執行,又另犯施用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素行不佳,如今再度犯案,足認未因歷經刑之執行程序而記取教訓,又其四肢健全,並具正常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詎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致多人受害,告訴人羅美琴更請求判處重刑(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另致電其母,亦請求判處重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可參;惟兼衡被告被告迭於警詢、偵訊、聲羈及移審經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且其附表一所示之犯案手法,僅趁他人未在場或交通工具鑰匙未拔下時,乘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手段尚屬平和,不法所有之持用期間亦屬短暫,且其中除附表三編號3及編號5所竊機車分別為3萬餘元及6萬餘元外,其餘財物價值僅千餘元,尚非甚高,由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去向」一欄可知幾均發還被害人或經警尋獲,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以服務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一卷第1頁),其餘被害人林桂鈴、邱集權、品冠營造有限公司、江啟信、李俊松則對量刑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即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第86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起訴書所稱被告於前案竊盜罪嫌撤銷羈押釋放後,再度犯下本件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況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7月,現均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9月宣告刑,縱尚未合併定應執行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似有斟酌餘地,因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另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聲請意旨恐屬無由,乃未將其宣告付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手法│竊得物品│被害人│├──┼──────┼───────┼────┼──────┼─────┤│1│101年7月19│屏東市○○路三│徒手竊取│金爐1個、煮│ 杜偉駿 │││日上午11時許│ 段瑞光 市商展5││鍋燒麵用的鐵│(告訴人)││││街12號飲食攤位││碗約20個││├──┼──────┼───────┼────┼──────┼─────┤│2│101年7月19│屏東縣屏東市公│徒手竊取│角鐵227公斤│方蔣月娥│││日下午4時許│裕街353巷35弄│││(告訴人)││││49號前種植 石蓮 │││││││花的田裡││││├──┼──────┼───────┼────┼──────┼─────┤│3│101年8月7│屏東市○○路智│徒手竊取│車牌號碼│楊坤昇│││日下午2時許│元補習班前││962-EEF號重│(告訴人)││││││型機車1台││├──┼──────┼───────┼────┼──────┼─────┤│4│101年8月8│屏東市○○路三│徒手竊取│約60個牛排用│江啟信│││日上午10時許│段瑞光夜市「好││的鐵盤│││││滋味」牛排攤位││││├──┼──────┼───────┼────┼──────┼─────┤│5│101年8月10│屏東縣屏東市仁│車牌號碼│車牌號碼│羅美琴│││日中午12時許│愛路家樂福前│712-LYW│712-LYW機車│(告訴人)│││││號機車之│1台││││││鑰匙插在│││││││上面直接│││││││騎走│││├──┼──────┼───────┼────┼──────┼─────┤││101年8月12│屏東縣屏東市仁│YAMAHA紫│YAMAHA廠牌紫│不詳││6│日上午10時許│愛路家樂福前│色腳踏車│色腳踏車1部││││││未上鎖直│││││││接騎走│││├──┼──────┼───────┼────┼──────┼─────┤│7│101年8月13│屏東縣屏東市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林欣枚│││日上午11時許│正路與 林森路 之│297-JXG│297-JXG機車│││││交叉路口│號機車之│1台││││││鑰匙未拔│││││││下直接騎│││││││走│││├──┼──────┼───────┼────┼──────┼─────┤│8│101年8月14│屏東縣九如鄉玉│農田沒有│鐵製輪框2個│李俊松│││日上午10時30│水段1011地號農│籬笆,直│、農用噴霧器││││分許│地│接走進去│2個││││││農田裡的│││││││工寮,徒│││││││手竊取│││├──┼──────┼───────┼────┼──────┼─────┤│9│101年8月19│屏東縣屏東市公│徒手竊取│鐵製鏡面3個│邱集權│││日上午8時許│裕街383巷29號│││(告訴人)││││前下水道工地││││└──┴──────┴───────┴────┴──────┴─────┘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卷宗頁碼│├──┼───────┼────────────────┼────────────┤│1│就附表一編號1│1、被告自白│1、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即101年7月19│2、證人即告訴人杜偉駿之證述│、偵四卷第17頁、本院│││日上午11時許之│3、證人杜德興之證述│卷第21頁背面、第74頁│││犯罪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背面、第85頁││││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年8月18│2、警二卷第6頁至該頁背面││││日調查報告1份、採證照片2張│3、警二卷第8頁至該頁背面│││││4、警二卷第3頁、第14頁│││││至第15頁│├──┼───────┼────────────────┼────────────┤│2│就附表一編號2│1、被告自白│1、警三卷第6頁背面、偵│││即101年7月19│2、證人即告訴人方蔣月娥之證述│二卷第16頁、聲羈卷第4│││日下午4時許之│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犯罪事實│4、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登記表影本│背面、第74頁背面、第││││5、照片2張│85頁│││││2、偵二卷第33頁至第34頁│││││3、警三卷第17頁│││││4、警三卷第33頁│││││5、警三卷第36頁│├──┼───────┼────────────────┼────────────┤│3│就附表一編號3│1、被告自白│1、警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即101年8月7│2、證人即告訴人楊坤昇之證述│頁、偵二卷第28頁、本│││日下午2時許之│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院卷第21頁背面、第74│││犯罪事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頁背面至第75頁、第85││││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警一卷第3頁至該頁背││││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面、第7頁至第11頁│││││3、警一卷第14頁│├──┼───────┼────────────────┼────────────┤│4│就附表一編號4│1、被告自白│1、警四卷第3頁至第4頁│││即101年8月8│2、證人即被害人江啟信之證述│、偵四卷第18頁、本院│││日上午10時許之│3、證人陳淑珍之證述│卷第21頁背面、第75頁│││犯罪事實│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第85頁││││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年8月24│2、警四卷第5頁至第6頁││││日調查報告、變賣之估價單1紙│3、警四卷第7頁至第8頁││││、採證照片2張、行竊照片2張│4、警四卷第2頁、第13頁│││││、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5│就附表一編號5│1、被告自白│1、警五卷第3頁至第4頁│││即101年8月10│2、證人即告訴人羅美琴之證述│、第7頁、偵四卷第18│││日12時許之犯罪│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事實│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第75頁、第85頁││││照片1張│2、警五卷第11頁至第12頁││││4、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3、警五卷第15頁至第19頁││││車1部│、第22頁、第29頁│├──┼───────┼────────────────┼────────────┤│6│就附表一編號6│1、被告自白│1、警六卷第3頁至第4頁│││即101年8月12│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偵六卷第16頁至第17│││日上午10時許之│派出所警員陳俊龍101年9月8│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罪事實│日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至第22頁、第75頁至該││││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6│頁背面、第85頁││││張│2、警六卷第2頁、第5頁││││3、扣案YAMAHA廠牌腳踏車1部│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7│就附表一編號7│1、被告自白│1、警三卷第5頁背面、偵│││即101年8月13│2、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枚之父林利明│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日11時許之犯罪│之證述│聲羈卷第4頁背面、本│││事實│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院卷第22頁、第75頁背││││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面、第85頁││││派出所警員 吳國興 偵查報告、扣│2、警三卷第12頁背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3、警三卷第17頁││││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4、警三卷第2頁、第19頁││││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1張│35頁││││5、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8│就附表一編號8│1、被告自白│1、警三卷第6頁至該頁背│││即101年8月14│2、證人即被害人李俊松之證述│面、偵二卷第17頁、聲│││日上午10時30分│3、證人林志陞之證述│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許之犯罪事實│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卷第22頁、第75頁背面││││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第85頁││││家家環保回收企業社登記表影本│2、警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照片4張│3、警三卷第17頁至第18頁││││5、扣案鐵製輪框2個、白鐵製農藥│4、警三卷第25頁至第30頁││││桶2個│、第32頁、第37頁│├──┼───────┼────────────────┼────────────┤│9│就附表一編號9│1、被告自白│1、警三卷第5頁背面至第6│││即101年8月19│2、證人即被害人邱集權之證述│頁、偵二卷第17頁、聲│││日上午8時許之│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羈卷第4頁背面、本院│││犯罪事實│派出所警員吳國興偵查報告、扣│卷第22頁、第75頁背面││││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至第76頁、第85頁││││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2、警三卷第13頁至第14頁││││片5張│3、警三卷第2頁、第19頁││││4、扣案鐵製鏡面3塊│至第22頁、第24頁、第│││││31頁、第33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財物價值(均為新臺幣)│財物去向│罪名暨宣告刑│├──┼────────┼────────────┼─────┼─────────┤│1│就附表一編號1即│1、被害人供稱金爐一只約│被告將竊得│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7月19日上│新台幣2000元、生鐵製│之物賣至資│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11時許之犯罪事│鐵碗約新台幣1000元。│源回收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2、被告供稱將金爐一只、│經被害人發│折算壹日。││││生鐵碗賣至清發行資源│現後報案│││││回收場變賣成現金200││││││元,花用殆盡。│││├──┼────────┼────────────┼─────┼─────────┤│2│就附表一編號2即│1、被害人供稱227公斤角││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7月19日下│鐵現在回收價2270元。││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4時許之犯罪事│2、被告供稱227公斤角鐵││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在家家資源回收場賣得││折算壹日。││││2270元,花用殆盡。│││├──┼────────┼────────────┼─────┼─────────┤│3│就附表一編號3即│1、被害人供稱約新台幣3│楊坤昇(車│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7日下│萬5仟元│主之兒子)│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午2時許之犯罪事││領回│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折算壹日。│├──┼────────┼────────────┼─────┼─────────┤│4│就附表一編號4即│1、被害人供稱新台幣2萬│已被回收,│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8日上│元左右│不在歸來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午10時許之犯罪事│2、被告供稱將牛排用鐵盤│資源回收場│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賣至歸來發資源回收場│內。│折算壹日。││││變賣成現金約700多元│││││││││├──┼────────┼────────────┼─────┼─────────┤│5│就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供稱其所有車牌號碼│重機車由被│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10日中│712-LYW號重機車價值約新│害人領回。│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12時許之犯罪事│台幣66500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折算壹日。│├──┼────────┼────────────┼─────┼─────────┤│6│就附表一編號6即│被告供稱腳踏車價值約新台│尚無被害人│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12日上│幣2000元│認領│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午10時許之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折算壹日。│├──┼────────┼────────────┼─────┼─────────┤│7│就附表一編號7即││車主之父領│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13日上││回│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午11時許之犯罪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折算壹日。│├──┼────────┼────────────┼─────┼─────────┤│8│就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供稱回收場說二個鐵│被告將二個│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14日上│製輪框共27.7公斤回收價新│鐵製輪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午10時30分許之犯│台幣269元、兩個白鐵農藥│兩個白鐵農│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罪事實│桶回收價各新台幣100元,│藥桶賣至家│折算壹日。││││總共469元。│家資源回收││││││場,後由被││││││害人領回││├──┼────────┼────────────┼─────┼─────────┤│9│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供稱三個鐵製鏡面│被告將三個│竊盜,累犯,處有期│││101年8月19日│(70公斤)回收價約700元│鐵製鏡面賣│徒刑伍月,如易科罰││││。│至家家資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回收場,後│折算壹日。│││││由被害人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