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張佑如
矢板明夫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恩晴 法定代理人 黃芷芊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莊喬汝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張佑如、矢板明夫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收養黃恩晴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佑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矢板明夫(男,日本籍,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黃恩晴(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黃芷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5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情形,被收養人之生母黃芷芊亦到庭陳稱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結果,係認:「……據案生母所述,其經濟能力有限,目前工作也僅就業一個月不到,因此工作、收入皆較不穩定,且家中案外祖父母又需同時照顧四名幼童,故支持系統上較為缺乏,案生母對於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原已較為薄弱,在缺乏資源之狀況下更難提供教養及照顧,社工員評估案生母在意願及能力上皆難以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教養環境……聲請人夫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亦可僱請相關幼教人員協助教養,對被收養人之未來照顧計畫也以人格發展為優先,並依其未來之興趣及個性進行協助,社工員評估其教養計畫應屬可行,且收養人夫妻對被收養人身世告知一事態度開放,應有助於陪伴被收養人面對其身世,並給予其正向之支持及鼓勵……被收養人之生父在案生母懷孕後便不知去向,評估認為被收養人未來仍應有對於父親角色關愛之需求,收養人夫妻家庭健全,且無任何不良習慣及前科,未來應能給予被收養人溫暖之家庭支持及照顧……」等情,有收養案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查;另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相當資產、正當職業與經濟收入,亦有張佑如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查表、出版作品、矢板明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收養人矢板明夫為日本籍,業據提出經公證之護照影本為證,依前揭規定,收養之成立須依其本國法,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89年5月24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6715號函影本、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89年8月2日日業(89)字第3442號函影本、司法院秘書長91年8月12日(九一)秘台廳民一字第17786號函影本,核以本件收養並無違反日本法律規定之情事。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經濟狀況不佳,家庭支持系統無力負荷,而收養人之家庭環境適合被收養人成長,且被收養人自出生後皆由收養人照顧,認本件收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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